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甲○○ 之2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65,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至1,005,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9262-EJ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106縣道,由平溪往臺北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縣平溪鄉縣59.5公里處時(雙向二車道),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方由訴外人廖為善所駕駛車號FV-471號營大客車而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致與對向由原告甲○○所騎乘車號EL -32號大型重機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付之急診、住院、出 院後回診、手術醫療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36,907元,扣除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116,766 元,被告尚須賠償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20,141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係在鴻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3.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 月薪60,600元計算,受有工作上之損失總計199,980元(60, 600x3.3=199,980)。 ⒊機車、安全帽、皮衣全毀損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安全 帽及皮衣因本車禍已經全毀,計受有285,000元之損害。 ⒋精神賠償:原告職業為資深程式設計師,因被告過失致使 原告遭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 之傷害,明顯造成原告邏輯及記憶力減退,致原告專業能 力較以往有明顯落差,有無法繼續原有工作之虞,且生活 作息及社交活動遭受影響,身心痛苦異常,加以被告前已 有車禍肇事紀錄,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絲毫未見賠償誠意, 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⒌以上合計共1,005,121元。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9262-EJ號自小客車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方由訴外人廖為善所駕駛車號FV-471號營大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EL -32號大型重機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付之急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手術醫療費用,總計136,907元,扣除被告投保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116,766元,被告尚須賠償原告 自付之醫療費用20,141元,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受傷前在鴻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件車禍前薪資為60,60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3.3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上之損失總計199,980元(60, 600x3.3=199,980),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機車、安全帽及皮衣毀損費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四)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720,121元 (計算式 :20,141+199,980+500,000=720,121)。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720,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