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丁○○ (NICH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3,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68,127 元,復於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257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8 月2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N3-0936 號自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基隆市往宜蘭縣方向行駛,至該公路95.6公里即臺北縣貢寮鄉核四廠附近彎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路況右彎,侵入對向車道,適與對向車道之由原告騎乘車號PPV-543 號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6,651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雙腳骨折,無法行走,術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自本件交通事故住院97年8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之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工1 日之看護費1,5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45,000元(1,500 ×30=45,000)。又原告97年9 月24日出院後,醫囑需18 個月始能取出鋼板,迄今原告仍無法行走,需乘坐輪椅,並需由配偶24小時照顧,自97年9 月24日起18個月,以全日看護工1 日之看護費1,5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810,000 元(1,500 ×30×18=810,000)。總計看護費用應為855, 000 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行走,需賴輪椅代步,且為如廁、清創之必要,而購買輪椅、馬桶椅、棉花、紗布等醫療用品,共計16,805元。 ⒋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於接受醫療期間,須仰賴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間,共支出13,500元。(複診9 次,往返醫院與住處間之來回車資一次1,500 元,1,500 ×9 =13,500)。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係與配偶共同開設店面經營販賣宜蘭名產,原告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31,429元(以原告與其夫共同開設上開店面自97年1 月至7 月之平均盈利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雙腳骨折,無法行走,除住院1 個月外,至少須經18個月之休養及復健,從而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8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22日為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上之損失總計597,151 元(31,429×19=597,151) 。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雙腳骨折,無法行走,雖經治療、休養及復健仍遺留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詳細診療後判認:「醫師評估病患日後將殘存部分運動障害,其情形較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47 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13)」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第147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第13級殘廢,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又原告於54年5 月24日出生,依97年5 月14日修正並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之勞動年齡可計算至119 年5 月24日止,因此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97年8 月23日起,計算至原告65 歲強制退休時(119 年5 月24日),尚可工作年數21年5 個月又24日,以原告平均薪資31,429元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27,150 元(計算式:31,429×12×23.07 % ×霍夫曼係數14.00000 000 =1,227,150 元)。 ⒎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雙腳骨折,無法行走,痛苦不堪,且復原期須1年6月,治療後又無法完全痊癒並回復以往正常之工作,身體及心理上遭受之痛苦、煎熬實難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 ⒏以上合計共3,576,257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有原告所主張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交通費數額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在30日內,被告均無意見,但超過30日以上仍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及不能工作,應由原告提出醫院之證明為憑,且原告如不能證明每月收入為31,249 元,即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較為合理;另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應由專業醫療機構證明,且原告在復原期尚未屆滿而無法確認其是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前,其未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存在;被告雖有固定收入,然需養育重度殘障之女,請求酌減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免被告家庭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來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之原告人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並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其確有上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亦不爭執,且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6,651元,並提出由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7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期間1 個月,需他人照料,以全日看護工1 日之看護費1,5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45,000元一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自97年9 月24日出院後起算18個月仍無法自理生活,需賴親人全日照料,故請求18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810,000 元一節。被告對於1 日之看護費用以1,500 元計算並不爭執,惟對於看護日數18個月,則以原告僅憑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復原期18個月及基隆長庚醫院尚非明確之函復即認出院後18個月仍需賴他人全日照料、看護,實乏依據而否認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並進行左踝開放性骨折之復位鋼板及骨外固定手術、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復原則約需18個月,有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以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依醫學專業判斷,原告請求18個月全日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依賴他人全日照料,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其合理之全日及半日看護日數應各為若干?據復以:「林女士(指原告)…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料,目前情況穩定,自述仍有酸痛情形,持續於本院門診回診追蹤。…因骨折後功能之恢復屬極其主觀之判斷,一般相同傷勢之病患復原期(穩定)約需12~18個月,會因個別病患殘存疼痛度而有所不同,故無法確定病患合理之全日或半日看護日數。」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7月24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49號函1紙足參, 雖基隆長庚醫院未能明確答覆原告應由他人全日或半日照料之日數,然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受傷部位均位在人體下肢,且左、右兩肢均受有骨折傷害,無從藉由人體之同一側上、下肢使力牽引另一側而移動全身,必須完全倚賴輪椅始能行動,目前(距本件交通事故已1年餘)仍仰賴輪椅代步,故原告在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復所稱之最長復原期約18個月內應均有使用輪椅之必要,然原告除因使用輪椅而行動不便外,其餘意識及上肢均屬正常,能隨時提出其身心需求及藉由輪椅為簡單之上肢活動,尤其夜間暫時可藉由尿布、尿盆或其他之方式避免上下床之移動,但日間則需有人在旁照料、協助,以免再度摔(跌)傷,則屬合理,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於出院後之18個月仍需由他人半日照護,合計看護費用應為405,000元(計算式:1,500÷2×30日×18個月=40 5,000 )。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行走,需賴輪椅代步,且為如廁、清創之必要,而購買輪椅、馬桶椅、棉花、紗布等醫療用品,共計16,805元,並提出杏佳醫療儀器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富山西藥房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於接受醫療期間,須仰賴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間,共支出13,500元(複診9 次,往返醫院與住處間之來回車資一次1,500 元,1,500 ×9 = 13,5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交通事故前係與其夫共同經營店面販售宜蘭名產,工作內容包括招呼客人、打理店面、商品上架、清點等,因本件交通事故,雙腿骨折,住院1 個月及出院後18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上開店面之6 個月平均營利 31, 429 元計算(嗣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7,280元計算),原告1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597,151 元。原告主張其自97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期間1 個月,無法工作1 個月,以1 個月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17,280元一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自97年9 月24日出院後起算18個月仍無法工作,故另請求18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害311,040 元(按以兩造合意之17,280元計算)一節,被告對於1 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17,28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對於不能工作之日數18個月,則以原告仍能依靠輪椅代步行走,並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仍屬具備工作能力,不能以原告主觀上不願工作而將之轉嫁被告負擔而否認之。經查: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以原告原係在名產店銷售名產之工作性質,及其傷勢與復原情形,依醫學專業判斷,原告請求18個月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否合理?據復以:「…病患原從事之工作若需走來走去,其所受傷勢恐對其工作造成困難,影響期間則因人、因其復原狀況而異。」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足參,雖基隆長庚醫院並未明確函覆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合理日數,然本院衡酌原告除因使用輪椅而行動不便外,其餘意識及上肢均屬正常,能隨時與客戶為溝通,並為收拾、清潔物品之簡單上肢活動,況且日間本院已認原告需有人在旁照料、協助,以免再度摔(跌)傷,而同意原告18個月半日看護費用之請求,則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移動困難,但尚不妨礙其銷售行為,僅係行動稍緩,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出院後18個月,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係減少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18個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此部分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應如何計算,詳下㈥所述)。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結果,認定原告「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13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而原告54年5 月24日生,自97年8 月23日車禍發生起至65歲勞工退休年齡(119 年5 月24日),尚有21年5 個月又24日,以原告平均薪資31,429元計算(嗣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7,280元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27,150 元。被告對於1 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17,28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則以原告之傷勢仍在復原期,在復原期屆滿前根本無從判斷原告之下肢是否確殘存運動障害,自無此部分之請求權而否認之。經查: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終生無法回復正常工作能力(永久喪失作能力),抑或日後能完全回復正常工作能力,抑或終生將殘存部分運動障害?倘為後者,原告之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示之何種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為何?據復以:「又醫師評估病患日後將殘存部分運動障害,其情形較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47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13)。」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足憑,依該函文明確認定經醫師評估原告將殘存部分運動障害即符合上開標準表第147項之運 動障害,復觀諸卷附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左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彎曲15度,伸張15度,活動度共30度),右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彎曲35度,伸張35度,活動度共70度)。」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確遺存上開運動障害,應堪認定,而與復原期屆滿與否無涉,被告所辯,即難採信。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為13,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喪失23 .07%之勞動能力。又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之月薪,兩造已合意以17,280元計算,則原告自97年9月24日起(97年9月24日以前原告已請求如前㈤所述之不能工作損失,故97年9月24日以前之請求,即屬重複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119年5月23日退休之前(原告係54年5月24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計有21年8個月,約21.66年(20又240/360)受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以霍夫曼係數14.00000 000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期間之1年勞動能力損失為47, 838元【計算式:17,280元×12個月×23.07%=47,838,以下均小 數點以下4捨5入】,總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47838+47838/(1+0.05*1)+47838/(1+0.05*2)+47838/(1+0.0 5*3)+47838/(1+0.05*4)+47838/(1+0.05*5)+47838/(1+0.0 5*6)+47838 /(1+0.05*7)5*7)+47838/(1+0.05*8)+47838/(1+0.05*9)+47838/ (1+0.05*10)+47838/(1+0.05*11)+47838/(1+0.05*12)+47838/(1+0. 05*13)+47838/(1+0.05*14)+47838/(1+0.05*15) +47838/(1+0.05*16)+47838/(1+0.05*17)+47838/(1+0.05*18)+47838/(1+0.05*19)+47838/(1+0.05*20)+0.66*(47838/ (1+0.05*21)-47838/(1+0.05*20))]=71460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714,6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1,455,847 元(計算式:66,651+450,000 +16,805+13,500+17,280+714, 605 +200,000 =1,478,841)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478,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