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年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六七、六七之一、八一、八一之二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號碼之如附圖A、B、C、D所示建物(現供倉庫使用,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67、67之1、81、81之2地號土地上地上建物即基隆市○○區○○里○○路253巷21號旁之鐵皮屋之所 有權存在。嗣經實測,原告乃於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67、67之1、81、81之2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號碼之如附圖A、B、C、D所示鐵皮建物1間(面積63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曾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請求更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否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房屋稅籍設立登記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如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時,非不得藉由民事確認訴訟主張權利」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起訴,應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2年7月28日與訴外人張進倉簽訂 租賃契約,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67、67之1 、81、81之2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張進倉,供訴外人張進 倉汽車修護停車之用,租賃期間自82年9月1日起至84年8月 30日止。訴外人張進倉於租賃期間,因需鐵皮屋遮蔽,要求原告在上開租賃土地上搭蓋鐵皮屋1間以供使用,原告乃依 訴外人張進倉之要求,搭蓋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築,未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雙方乃言明租賃期間系爭建物供訴外人張進倉無償使用,租賃期滿或終止,訴外人張進倉應將上開租賃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以現狀返還原告。嗣上開土地租約期滿,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倉約定續約2年,租賃期間至86 年8月31日屆滿,惟因訴外人張進倉於85年9月間積欠租金而生違約事由,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租約,訴外人張進倉亦依租約之約定,將上開租賃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以現狀返還原告,原告則於85年10月3日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即新 台幣(下同)10萬元與訴外人張進倉。原告於收回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先後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但不知訴外人張進倉早於85年2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基隆市稅捐稽 徵處(現已改制為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下仍沿用舊稱)申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向被告課稅未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宜蘭行政執行處乃據此就原告對承租人浩綸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核發執行命令,原告乃向宜蘭行政執行處陳明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無關,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亦發函宜蘭行政執行處撤銷上開扣押原告對承租人租金之執行命令。嗣後原告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更正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即將納稅義務人由被告更正為原告,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應藉由民事確認訴訟主張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令: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收據、房屋設籍課申明書、房屋申報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85年3月 6日八十五基稅七分二字第1889號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行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96年4月27 日基稅七二貳字第0960505230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按原告指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確係占用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81、81之2、67、67之1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面積分別如附圖A、B、C、D所示(總計635平方公尺),復據證 人張木生、陳信雄於勘驗現場結證:系爭建物係原告僱人興建,原告有時會在現場監工,因為我們住在附近,所以均曾親自聽聞、目睹等情屬實,有本院98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證人結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80009641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出資建造人之原告為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