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號
- 原告
-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能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板材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31,848元。詎料,被告收受貨物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清償所欠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及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