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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明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附表:98年度訴字第278號┌──┬────────┬─────┬──────┬──────┬──────┐│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1 │智發機械工程有限│ AR0000000│96年8月30日 │500,000元 │97年8月7日 ││ │公司 │ │ │ │ │├──┼────────┼─────┼──────┼──────┼──────┤│ 2 │同上 │ AU0000000│96年9月2日 │457,000元 │97年8月4日 │├──┼────────┼─────┼──────┼──────┼──────┤│ 3 │同上 │ AU0000000│96年9月4日 │400,000元 │97年8月4日 │├──┼────────┼─────┼──────┼──────┼──────┤│ 4 │同上 │ AT0000000│96年9月8日 │500,000元 │97年8月4日 │├──┼────────┼─────┼──────┼──────┼──────┤│ 5 │同上 │ AT0000000│96年9月11日 │600,000元 │97年8月4日 │├──┼────────┼─────┼──────┼──────┼──────┤│ 6 │同上 │ AT0000000│97年9月25日 │370,000元 │97年10月3日 │├──┴────────┼─────┴──────┴──────┴──────┘│總計 2,827,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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