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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林玉珮

  • 原告
    丁○○
  • 被告
    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中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怡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之董事賴嘉鴻及員工單中強等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中怡公司缺乏資金投資不動產為由,陸續向原告詐得新台幣(下同)900萬元 ,嗣經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與訴外人賴嘉鴻、單中強自知理虧,遂於96年5月間與 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 ,被告乙○○及訴外人賴嘉鴻、單中強等人,不僅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同時將面額總計600萬元之支票數紙交予 原告,且被告乙○○應將其與他人共同投資之事業所有股份30% 等權利轉讓予原告,以解決雙方債務問題。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依上開約定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其中大部分雖已獲付款,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迄今卻 仍未兌現,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雖另以面額為100萬元、 發票人為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2月28日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系爭和解書內約定之剩餘款項,但該支票日後亦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和解書於97年1月2日、97年12月23日分別簽立之協議書,可證被告並未承擔系爭支票之債務。惟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與乙(即被告 )、丙(即單中強)、丁(即賴嘉鴻)三方誤會冰釋,乙、丙、丁三方願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交付甲方,乙方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96 年9月7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等語,可見系爭和解書約定應對原告負給付責任者,乃被告、訴外人單中強、賴嘉鴻等三人,否則兩造何以於系爭和解書內,針對應交付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債務之人,同時約明為「乙(即被告)、丙(即單中強)、丁(即賴嘉鴻)三方」等人?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就該和解書上記載之支票款項合計600萬元及尾款360萬元等金額,為債務承擔之意,較符合雙方當事人真意。故被告抗辯其就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不負給付責任云云,與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不符,尚不足採。 ⒉被告復以兩造及訴外人丙○○於97年1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及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辯稱其毋庸就系爭和解書內容中尚未清償之100萬元負清償責任。然以被告提出 之協議書2紙內容觀之,於第1條分別訂明「本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係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丁○○、乙○○、單中強、賴嘉鴻所簽訂之和解書,所訂定條件展延之」(97年1月2日協議書參照)、「本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係由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元月二日,由丁○○乙○○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訂定條件展延之」(97年12月23日協議書參照)等語,足見上開2紙協議書仍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據 ,亦即被告仍需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債務內容,負全數給付之責,尚難僅憑前開協議書內容未特別就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加以敘明乙節,逕謂被告無需 就此負付款之責。況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與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聯繫後,得知丙○○有付款意願,原告認為上開支票債務應可先向丙○○請求付款,始未於前開協議書內將被告仍需就該筆100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乙事予 以記載。故難僅憑前開協議書之文字記載,遽謂被告已無需就該筆100萬元之債務負責。 ⒊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書檢附之支票數紙,既係由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當場交付原告,以此清償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而該支票經提示卻未獲付款,則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兩造間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負付款責任之債務內容,自仍屬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 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賴嘉鴻、單中強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事實,係因訴外人單中強分別於9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及390萬元。而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全體均同意...,與乙方(即被告乙○○)無涉...。」足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顯非被告,此亦為原告於系爭和解書所承認。故當事人已於系爭和解書明示上開890萬元之 實際債務人為訴外人單中強。再系爭和解書第2條僅示明: 「被告及訴外人單中強、賴嘉鴻於簽立和解契約書時,當場交付被告本人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96.7.28、96.8.28、96.9.28、96.10.28、96.11.28,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5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6.10.28、96.11.28、96.12.28、97.1.28 ,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4紙。被告同意將其與訴外人單中強及丙○○三人共同投資購地建屋之出售事業,所有合夥股份30%轉讓原告,並同時約明由中怡公司於97.4.30前以360 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買回。」等情,可知被告除同意將其所有之30% 合夥股份轉讓與原告作為擔保外,並同時約明由中怡公司於97年4月30日前以360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買回。基此,被告並無概括承擔訴外人單中強先前對原告所負債務890萬元 之真意,被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負之義務,除轉讓其所有30% 之合夥股份以供擔保外,僅限基於朋友之情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責任。況由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9 月7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亦僅屬訴外人單中強個人以該支票作為對原告所負890萬元債務之部分清償。且依系爭 和解書所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顯非被告, 被告何需對此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㈡兩造及訴外人丙○○曾簽署協議書2紙,以展延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而上述2紙協議書均未提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為系爭和解書內所約定被告應負之剩餘款項,則依經驗法則推之,於簽立上述紙協議書時必將系爭支票納入,惟上述2紙協議書中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隻字未提,亦顯見系爭支票非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契約法律關係所應負之責任。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交付支票10紙予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7、8、9、10號之支票係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則係由訴外人單中強所交付,請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交付原告。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係因訴外人單中強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基於訴外人單中強提攜之情誼,為清償訴外 人單中強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被告同意讓訴外人單中強欠債,先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而於97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係因被告前所簽發之支票4紙均無法兌現,經與 原告協議,其同意俟房屋建築完成後再清償票款,當時並未提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迄98年年初,原告始向被告 表示該支票係被告所交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㈣被告因一時心慈,大意為朋友背負如上述之義務責任,又因本性善良,嗣後亦逐一履行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義務。今原告竟以來由不明之系爭支票未獲清償為由,訴請被告清償該100 萬元,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單中強、賴嘉鴻等人為解決債務問題,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提為展延系爭和解書而分別於97年1月2日及97年12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共2 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清償訴外人單中強對於原告之欠款 10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為解決訴外人單中強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並非債務人,被告亦未承諾為訴外人單中強承擔債務,且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支票非被告簽發,係由訴外人單中強委託被告交付原告,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僅承諾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 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1點載明:「全體均同意...95年12月20日丙方(即單中強)向甲方(即原告)借款500萬元,係為清償 丙方向乙方(即被告)借款500 萬元;95.12.27丙方(即單中強)向甲方(即原告)借款390萬元,...,與乙方無涉...」等語,及系爭和解書第2點則載明:「...乙(即被告) 丙(即單中強)丁(即賴嘉鴻)三方願於簽立和解契約書時,當場交付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96.7.28、96.8.28、96.9.2 8、96.10.28、96.11.28,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5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6.10.28、96.11.28、96.12.28、97.1.28,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4紙。...乙方(即被告)並願將如附件三所示與丙方(即單中 強)及丙○○三方共同投資購地建屋出售事業(...)所有 合夥股份30%之權利轉讓予甲方(即原告),並於97.4.30前由中怡公司以360萬元買回甲方(即原告)受讓乙方合夥股 份30%之權利。」等語觀之,顯示契約當事人均同意,系爭 和解書係為解決訴外人單中強對於原告890萬元之債務而為 ,被告並不涉入原告與訴外人單中強間之債務;且通觀契約全文,被告僅表示願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當場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及編號7至10之支票予原告,並一併 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予原告,但均未見其有表明願 意承擔訴外人單中強對於原告債務之意,如何能僅憑支票之交付即有債務承擔之意。 ⒉再者,原告於97年1月2日與被告、訴外人丙○○簽署協議書以展延系爭協議書所定內容,依協議書第3點:「甲方(即 原告)保存乙方(即被告)開立支票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兌現 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支票三紙及和解書中所示叁佰陸拾萬元整尾款,乙方(即被告)提供基隆市○○區○○段687、687-1地號土地權狀各一張,及用印完成之公定契約書兩份等文件,並由丙方(即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現金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返還甲方(即原告),並取回甲方(即原告)保管上述之文件。」之約定,雙方僅論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8、9、10之支票,並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及用印完成之公定契約書等文件,由訴外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被告返還原告660萬元後,取回上開文件。原 告復於97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以展延97年1月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點載明:「乙方(即被告) 承諾尚欠甲方(即原告)支票票號C00000000票面面額新臺 幣一百萬元整及和解書所示三百六十萬元尾款,每月如期支付甲方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整做為債務額之利息費用。」等語,亦僅提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支票100萬元及360萬元有關合夥股份30%部分。觀諸上開2紙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且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9月7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2月28 日,而上開2紙協議書係於97年1月2日及97年12月23日簽立 ,倘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曾承諾由其承擔訴外人單中強對於原告之全部債務,則在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未獲 付款、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時,衡諸常情,兩造嗣後簽立協議書展延系爭和解書以解決被告所簽發而未獲付款之支票時,當一併列為協議之範圍而載於上開2紙協議書中,豈有僅就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付款方式為協議,卻獨漏系爭支票之理?原告固辯稱其於簽立協議書時,與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聯繫後,得知丙○○有付款意願,原告認為上開支票債務應可先向丙○○請求付款,始未於前開協議書內將被告仍需就該筆100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乙事予以記載云云 。惟票據權利人於票據未獲兌現時,原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發票人或背書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無於收受票據前確認發票人有付款意思之必要;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提示附表編號6之支票問證人是否知道系爭支票的 來源)我記得當場交付的支票有一張是丙○○的支票,他的來源是丙○○跟單中強之間也是有債務的問題,是丙○○還給單中強的,然後再由單中強交給被告,我當時記得的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 徵被告僅係轉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就訴 外人單中強取自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0萬元支票債務,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故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書,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就訴外人單中強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給付或履行之方法有所約定而已,尚難就此遽認被告已同意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而成為債務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已有為訴外人單中強承擔債務之意等詞,殊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萱玲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新台幣) │├──┼─────┼───┼──────┼──────┤│1 │C00000000 │乙○○│96年7月28日 │200,000元 │├──┼─────┼───┼──────┼──────┤│2 │C00000000 │乙○○│96年8月28日 │200,000元 │├──┼─────┼───┼──────┼──────┤│3 │C00000000 │乙○○│96年9月28日 │200,000元 │├──┼─────┼───┼──────┼──────┤│4 │C00000000 │乙○○│96年10月28日│200,000元 │├──┼─────┼───┼──────┼──────┤│5 │C00000000 │乙○○│96年11月28日│200,000元 │├──┼─────┼───┼──────┼──────┤│6 │TK0000000 │誠德建│96年9月7日 │1,000,000元 ││ │ │設股份│ │ ││ │ │有限公│ │ ││ │ │司 │ │ │├──┼─────┼───┼──────┼──────┤│7 │C00000000 │乙○○│96年10月28日│1,000,000元 │├──┼─────┼───┼──────┼──────┤│8 │C00000000 │乙○○│96年11月28日│1,000,000元 │├──┼─────┼───┼──────┼──────┤│9 │C00000000 │乙○○│96年12月28日│1,000,000元 │├──┼─────┼───┼──────┼──────┤│10 │C00000000 │乙○○│96年1月28日 │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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