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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告
駿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晶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至9月期間向其購買食品一批,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17,673元未清償,嗣竟無預警結束營業,並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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