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丁○○即丙○○之. 戊○○即丙○○之. 乙○○即丙○○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9年1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乙○○、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害人丙○○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37-KS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縣貢寮鄉○○街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第四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廠區內,欲從核四廠工務所、保二總隊宿舍處左轉駛入核四廠先期完工道路時,明知自巷道轉彎時,應先緩速行駛、停等注意左右車前狀況方能轉彎,然被告竟未注意左方車前狀況,亦未降低速度緩速駛出,且尚未駛出巷道口即開始左轉,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過於靠近左側路邊,因而撞上路邊步行之丙○○,而丙○○倒地後,其左前車輪復碾壓過丙○○之右腿,致丙○○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髓炎等傷害,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救,於隔日進行骨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其患部需由石膏固定1 個半月,其生活需人照顧,且於復健治療中無法久站、久走及支力操作,無法蹲踞及上下樓梯,顯已發生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詳列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被害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和宜工程行並擔任派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機海水電解加氯系統安裝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兼工安管理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惟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息復健治療,無法負擔原先工作,自96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損失薪資共計2,016,00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丙○○原係一人獨自生活,一切生活起居均能自理,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6年9月13 日出院起至97年1 月止,行走上均需依賴枴杖,生活、回診均需由他人照顧,共支出4.5 個月之看護費用,而聘請他人看護,每個月30,000元,共支出135,000元,其中強制 責任保險已理賠30,000元,故所增加之費用共計105,000 元。 ⑶計程車車資部分:被害人丙○○自車禍因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自居住地桃園縣龜山鄉○○路○段733 巷11號2樓之15,至臺灣礦工醫院回診均需搭乘計程車, 每次來回之車資約2,000元,共已回診13次支出計程車費 用共計26,000元。 ⑷房屋租金部分:被害人丙○○原係居住於朋友所借用之台北縣三峽鎮○○路62號4 樓無電梯公寓,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無法長久站立、走動,且無法上下樓梯,因而需住於1 樓或有電梯之華廈,始能免於上下樓梯之苦。因此自96年10月1日起以每月6,500元租金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段733巷11號2樓之15,至98年9月30日止,共支出房屋租金156,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丙○○因本車禍事件無端受到傷害,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應賠償被害人丙○○之金額為2,403,000元【計算式:2,016,000+105,000+26,000+156,000+100,000=2,403,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㈠依丙○○所進行之手術,不但需時時回診,更需休息復健治療,不能久站、久走及支力操作,顯非立即能有適合之工作可做。是丙○○為避免傷勢之惡化,更難以從事任何工作,以致自96年9月4日車禍發生後,其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6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之薪資損失,應有理由。 ㈡被告固質疑為何丙○○不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以就近治療云云,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台北縣貢寮鄉核四廠之廠區內之工地,為避免錯失急救時機,救護車選擇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此為其一。又臺灣礦工醫院之醫師基於其專業認定有粉碎性骨折需住院進行手術,而手術後醫師又指定回診日期,是在該醫師未為轉診之建議前,當尊重其專業,此其二。況且完整之就診、手術病歷紀錄均留存於臺灣礦工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並無該資料,且只有親自進行手術之醫師方有可能完整了解丙○○傷處之狀況,倘貿然轉診,導致延誤病情或另需手術住院,更難謂為合理。 ㈢丙○○於車禍後行動不便,其所委託之人自係於其原住處附近代為尋找所需之房屋,如此方能免除長途搬家之累,且離其家人之住處較近,亦便利家屬之探望、幫忙。況丙○○對基隆並不熟悉,若僅為回診之便利即捨棄其原有住處之熟悉、便利性,更無法及時獲得家人之幫助、照顧,亦顯不合理,是原告關於丙○○生活上增加租金支出之請求,應屬合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其究竟需要休養多久,是其主張休養2 年之期間應屬過長而不實在,應認定僅須休養6 個月,方屬適當。 ㈡被害人丙○○主張其需往返基隆、桃園兩地回診治療,並不合理,蓋桃園就近即有資源更優於基隆礦工醫院之大型醫院,如有治療之需求,自應選擇較近之醫療院所方為合理;況如被害人丙○○所述係信任基隆礦工醫院之治療,然其之患處傷勢並未見好轉,一直拖延到98年9 月間仍須再次開刀治療,則其治療既無效果,則其為何堅持不轉院處理,實難以理解。是若其轉院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醫,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來回一趟僅需費50元,就診26次亦僅需1,300元,其 交通費之支出自應於此一範圍內方屬合理。 ㈢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應係在住院中方有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應認無看護之必要,經計算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2個月即60,000元為適當,又因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1個月部分之看護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於30,000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害人丙○○主張其因受傷而需在外租屋居住,因而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等情,然其原本即在外獨自居住而從未與家人同居,其租屋支出自屬其生活費用之固定支出,縱使如其所稱,其原先居住之房屋係其債務人為抵免債務而借予其居住使用,亦不能改變其有償之性質,是其實際上並無受有租金之損害,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害人丙○○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正當性。又其若堅持需於基隆礦工醫院就診,以就近治療之便利性而言,亦應選擇基隆、瑞芳一帶之房屋租住,方屬合理。 ㈤綜上,本件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實應於535,30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又被害人丙○○於住院期間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額約8 萬元,其金額亦應與被告應負之賠償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主張被告於96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37-KS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縣貢寮鄉○○街,欲從核四廠工務所、保二總隊宿舍處左轉駛入核四廠先期完工道路時,明知自巷道轉彎時,應先緩速行駛、停等注意左右車前狀況方能轉彎,然被告竟未注意左方車前狀況,亦未降低速度緩速駛出,且尚未駛出巷道口即開始左轉,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過於靠近左側路邊,並撞上路邊步行之丙○○;丙○○倒地後,其左前車輪復碾壓過丙○○之右腿,致其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等傷害,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救,於隔日進行骨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其患部需由石膏固定1 個半月,其生活需人照顧,且於復健治療中無法久站、久走及支力操作,無法蹲踞及上下樓梯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核四廠廠區地圖、肇事現場照片4 張、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其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爭執,堪信被害人丙○○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條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害人丙○○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准駁如下: ⑴計程車車資部分: 被害人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髓炎(見本院卷第15-18 頁),必須經常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回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94 頁),查被害人丙○○因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之傷害,出院後行動仍不方便須人幫忙,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核被害人丙○○往返桃園龜山住處至臺灣礦工醫院就診13次,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為2000元,共26,000元,核此部分交通費,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後,被害人丙○○增加之生活支出,亦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害人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6年9月13 日出院至97年1月31 日止,於行走上均需依賴枴杖,生活、回診均需由專人照顧,共支出4.5個月看護費用,每月以30,000 元計算,共支出135,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居家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22頁)。惟揆諸臺灣礦工醫院診證明書僅記載「民國96年9月4日入院,96年9月13 日出院,繼續使用枴杖約半年」,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函查,據該院於99年2月26 日以〈99〉礦醫事字第042號函覆本院:「查病人葉君自96年9月4 日入院手術、9月13日出院、門診追蹤至96年10月11 日拆除石膏期間,需他人全日之照顧...」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參酌被害人丙○○為50 歲中年男子,經此車禍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依其身體狀態觀之,認其於出院後仍需1 個月始可恢復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準此,丙○○自96年9月13 日出院至同年10月11日止期間,核屬有僱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害人丙○○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計30,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害人丙○○主張其於出院後之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31 日止,生活、回診均需由專人照顧,仍有聘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害人丙○○因系爭車禍受傷自出院後僅約1個月(即自96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有僱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 3頁),而被害人丙○○主張另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1 月31日止仍有僱請他人全日看護必要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房屋租金部分: 被害人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無法長久站立、走動,且無法上下樓梯,因而需住於1 樓或有電梯之華廈,始能免於上下樓梯之苦,因此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共支出房屋租金156,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惟查,被害人丙○○本即1人在外借用友人之房屋居住,其並無自有房屋,若無法借用,勢必有租屋之需求,且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僅約1 個月期間有僱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再參酌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於99年4 月8日〈99〉礦醫事字第076號函覆:「...後於門診追蹤治療,...上述療期間均需扶杖行走,未扶杖不能上下樓梯...」(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被害人丙○○並非完全不能上下樓梯,況且被害人丙○○於出院後並非需每日至醫院回診而有上、下樓梯之必要,實難認其承租1 樓或電梯華廈居住,全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屬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薪資損失部分: 被害人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和宜工程行派駐核四廠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兼工安管理員,月薪為84,000元,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請求自96年9 月5日起至98年9月4 日止,無法工作期間共24個月之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共計2,016,000 元等語。查被害人丙○○係證人即和宜工程行經理甲○○於96年5 月初聘僱擔任工地主任兼工安管理員,每月薪水為84,000元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20 頁),惟訴外人和宜工程行所負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機海水電解加氯系統安裝工程」工程部分,係於97年12月5 日完工,復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除自96年9月5日至96年10月11日止,需他人全日照顧確實無法工作外,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於術後約需滿1 年方能拔除內固定及刮除治療,治療期間不能久站久走,未持拐杖不能上、下樓梯,且不能有蹲距動作乙節,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衡以被害人丙○○係受僱擔任核四廠加氯系統安裝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依其工作性質,堪認其至和宜工程行承包部分於97年12月5 日完工止,均無法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工作,且該段期間和宜工程行並未支薪而受有薪資損失,是被害人丙○○自96年9月5日至97年12月5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60,000元【計算式:84,000元/月×15 個月 】,從而,被害人丙○○請求自車禍發生後之工作損失於1,26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害人丙○○主張自97年12月6日至98年9月4 日止仍有留職停薪必要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丙○○係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原為和宜工程行派駐核四廠工地之工地主任兼工安管理員,月薪84,000元,名下僅有1部自小客車,其於96年總所得為336,000元、97年總所得為0(見本院卷第79頁、第64、65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目前任職技術員,月薪25,000元,名下僅有1部自小客車,其於96年總所得為237,918元、97年總所得為163,895元(見本院卷第98頁、第68-69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害人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住院期間約1個半月,出院後約1個月均無法自行照料日常生活,尚需僱請看護之必要,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其身心所受痛苦等情形,故認被害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稱允當。 ⑹綜上,被害人丙○○共受有1,41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26,000+30,000+1,260,000+100,000=1,416,000】 。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本院99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其向被告借款80,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對被害人丙○○請求金額已主張抵銷,則被害人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6,000元【計算式:1,416,000-80,000=1,336,000】。 五、從而,原告承受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金額計1,336,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