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下包商所僱用之工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瑞芳工地之 已彎紮鋼筋乙批,當場為原告公司瑞芳工地總經理甲○○會同駐地員工張智象當場查獲,該批遭竊鋼筋重量約2.5公噸 ,依事發當時市價每公噸新台幣(下同)38,000元計算,加計彎紮費每公噸5,000元及運費4,000元,原告之直接損失即高達111,500元【計算式:38,000元×2.5公噸+5,000元× 2.5公噸+4,000元=111,500元】。又原告公司承包瑞芳鎮 公所之基隆和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然因鋼筋遭被告偷竊,一時之間無法買到鋼筋,因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拖延長達10日,為此蒙受營業損失10萬元,且因未能如期完工,遭瑞芳鎮公所依約處以每日按工程總價金1700萬元千分之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因被告竊取鋼筋之行為所受之營運損失高達610,000元【計算式:100,000+17,000,000元×0.007=61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 總計721,500元【計算式:111,500元+610,000元=721,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渠確實有偷原告所有的鋼筋,但渠只有偷100公斤,且該批鋼筋也已經還 給原告了;原告工程延誤是原告自己施工的關係,原告的工程本來就延誤很多,跟渠所偷的鋼筋沒有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5日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瑞芳工地之 已彎紮鋼筋乙批,並為原告公司瑞芳工地總經理甲○○會同駐地員工張智象當場查獲,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竊取之鋼筋總重高達2.5公噸,惟據本 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皇寓公司所有四分鐵1批(重約100公斤)……」等語(見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附件),是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竊取之鋼筋既僅約100公斤,原告 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鋼筋超過100公斤之部分負舉證責 任。惟據證人丁○○、乙○○到庭所陳,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承認竊取原告鋼筋,然在數量上,或謂「(問丁○○:是否有說數量多少?)沒有說數量。」、「(問乙○○:是否有拿出示證偷了多少?)只有提出買鋼筋的證明。」、「(問乙○○:是否有承認偷多少數量?)他們兩人說的數量不一致,我們就作成筆錄。」等語(均見本院98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均不能認定被告確實有竊取原告之鋼筋達2.5 公噸之多;再查訴外人張智象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問:知道他在97年3月25日下午竊取公司鋼筋之事 ?)知道……約2點多時公司的甲○○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發 現陳載鋼筋要載出去賣,所以沈就載我去追陳,之後在資源回收場追到陳,就發現陳有載一小把的鋼筋,數量約1、200公斤左右,但是後來我叫陳載回去放。」、「(問:為何你說陳只載了1、200公斤,但沈說是2~3公噸?)車上已載了一個混凝土攪拌車的廢鐵……那個約1噸多,那是有資料可 查,所以應該不能載2~3噸,車子總載重量約3.5公噸,車 身本身就有2.5噸,所以最多只能載1噸。」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卷宗97年9月25 日訊問筆錄),及於瑞芳派出所到案陳稱:「(問:你們發現丙○○涉嫌竊取鋼筋後如何處置?……遭竊之鋼筋數量多少?現於何處置?)我們把他帶回工地,並將他所竊取載運的鋼筋放回工地後,就由甲○○處置。……詳細數量我不清楚,後來這些鋼筋就都用在工程上了。」、「(問:丙○○除竊取這些鋼筋外是否還有竊取其他物品?當時他所竊取之鋼筋,公司是否已全數追回?)他僅有竊取這些鋼筋,都被我們追回了。」等語(見前揭卷宗97年7月5日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渠只有偷原告公司之鋼筋約100公斤,且所竊之鋼筋已經歸還原告等語,即 屬可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鋼筋約2.5公噸,直接損失 共111,500元云云,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而就被告不爭執 之100公斤鋼筋部分,亦於查獲當日載運放回工地,亦難謂 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2.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竊取鋼筋,致工期拖延長達10日,為此蒙受營業損失10萬元並遭瑞芳鎮公所罰款51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工程延誤係原告本身之問題,原告工程原本就已經延誤很多,並非渠竊取鋼筋之關係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原告承包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威字第09806009號函附「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工期檢討說明及工期檢討表所記載,於被告竊取原告鋼筋之時即97年3月25日後,原告公司均順 利施工,並未有任何停工及拖延工時之情形發生,已與原告所述不符;又被告所竊鋼筋已於查獲當日歸還原告公司,並均用於後續工程之中,亦如前述,是顯然原告所承包工程有拖延情事,與被告竊取鋼筋之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失,復未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導致工期拖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1,500元,及自 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