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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堅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應為送
(被   告 丁○○○應為送(被   告 丙○○應為送(被   告 乙○○

           應為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機械公司)前邀同被告戊○○、丁○○○、丙○○及乙○○4人與該公司定立「連帶保證書」,對於凡原告持有天鶴機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柒仟萬元為限額,均願與天鶴機械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連帶保證書」1件可證。茲該公司執有被告堅賓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天鶴機械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該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發票人存款不而遭退票,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可證;詎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故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6人連帶如數給付其1,802,116.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6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1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堅賓實業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未付,依法應負給付之責;被告天鶴機械公司為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戊○○、丁○○○、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6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9,419元(內含裁判費18,919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附表(98年度訴字第94號):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1 │堅賓實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98年1月14日│1,802,116元 │ AA0000000││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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