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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王翠芬

  • 當事人
    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8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本院民國99年10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68,374元,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3年起受僱於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於臺北縣貢寮鄉○○街62號龍門施工處興建核四工程,被告台電公司將其中RBSW TRAVELING WATER SCRE EN AND TRASH RACK SYSTEM工程交由EIMCOWATER TECHN OLOGIES LTD.(下稱EIMCO公司)承攬,EIMCO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擋水板、導軌及吊桿等部分工程交由健鑫公司承攬。 二、於97年3月初,被告台電公司鄭姓員工要求被告健鑫公司派 員進行設備現場安裝工作,然現場施工區域一片凌亂、堆滿廢料,被告台電公司未加清理,亦未安裝合格安全維護設施及設置警告標誌以使施工人員得以注意安全,被告健鑫公司竟應被告台電公司要求答應進場並進行清理工作,被告健鑫公司要求原告及另一員工乙○○配合吊車清理該區域營建廢料。於97年3月5日下午2時許,被告等明知在施工區域內待 清理之廢料堆中有一開口,其下為深達數公尺之不詳貯池,如人員不慎跌落,將有因墜落池內而受嚴重傷害之虞,被告等卻僅以一塊夾板覆蓋開口,而未施以合格安全維護設施,亦未以任何警示帶等作為警告標誌,以防人車進入發生危險,以致原告於移除清理時不知有該人孔開口存在而自開口處跌落至該孔底部池內,原告因此全身受有多處傷害而送署立基隆醫院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經診斷受有1.左右股骨骨折;2.右脛骨近端骨折;3.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4.尿道破裂;5.右第2、3、4掌骨骨折;6.骨 盆骨折等傷害,原告於97年3月1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及掌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97年3月17日接受內視鏡下尿道 內切開術治療,並於97年4月24日出院,嗣再經澄清醫院復 健治療,經診斷後,原告尚有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其間復因呼吸困難而於97年4月26日入住台中榮總醫院,並於97 年5月1日接受氣切手術、雷射燒灼術及T型管置入術,於97 年5月3日出院,又於97年6月16日再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 於97年6月18日接受氣管切除及重建手術,至97年6月30日出院,原告之後繼續在澄清醫院門診及復健,經再詳為診斷,除上開1至6項之傷害外,原告另增7.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之傷害,且因下肢不等長而需訂作鞋墊治療,原告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喪失部分機能。 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一)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就本件職業災害作成之初步報告書,已認定被告台電公司為原事業單位,且勞檢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等所設置之護蓋未能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且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為本案肇事原因;另被告台電公司該工程行政承辦人員甲○○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沒有向健鑫公司任何人告知或說明該地方有一深達11公尺涵洞。」、檢驗員己○○於同日證稱:「現場無警告標誌足以提醒現場週遭之人,木板下有一個大洞」等語,更可證被告台電公司於97年3月5日提供之工作場所,顯然係處於一不安全狀況,被告台電公司於此工作場所,未採取任何警告標誌等安全衛生措施,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亦未做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使原告發生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台電公司自屬違背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此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3.又系爭工作場所係屬於被告台電公司所有,由被告台電公司提供予被告健鑫公司放置設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應推定有欠缺上過失,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如此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此為民法債編於88年修正時之目的。故被告台電公司對於上開涵洞之設置或保管,應推定有欠缺上過失,原告當可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健鑫公司部分: 1.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是為僱用人預防危險義務(保護義務),性質上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如僱用人未為預防措施以改善受僱人之工作環境,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相關工作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第10條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2.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健鑫公司有義務於原告第一次進入該工作場所前,應派人先行巡視一次,進而告知是否安全無虞,或何處需要特別小心及注意,此從被告健鑫公司所提出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書第18點:「進場作業前,我會遵守公司所提出危害告知及危險預防和因應對策」及核四龍門案擋水閘板及水封安裝工程新進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題第18題「單位事業,未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時,應立即告知,以避免災害之發生。」可得知被告健鑫公司在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均知道若有危害之虞時,要提出危害告知及危險預防和因應對策,及若單位事業未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時,應立即告知,以避免災害之發生。然被告健鑫公司指示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場所,未盡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義務,對原告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險之虞時亦未為必要之預防,且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均係保護受僱人之法律,被告健鑫公司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健鑫公司固認為系爭工地非其所能支配及管理,亦非其為某特定之目的所設置之場所,然依被告健鑫公司所提出意外現場之相片,顯示該工作場所並非廣大,被告健鑫公司受被告台電公司之指示要求配合清理該場地,以利放置機具,且於清理前已勘查此區域內並無其他警示標語及標示,故當時有將此區域外圍圍上警示帶,以防止車輛及無關人員進入此工作區,則依如此流程,被告健鑫公司不可能無法支配及管理該工作區,且既然被告台電公司願意提供此區域讓被告健鑫公司進場施作設備安裝,故當然是被告健鑫公司為了某特定之目的,即先前雙方所決議之先於被告台電公司提供此區域為設備安裝,再配合於現場安裝,故該區域當然是被告健鑫公司為某特定之目的所設置之工作場所,被告健鑫公司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三)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細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1.原告因傷至澄清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812元(已扣除被告健鑫公司所給付97年3月5日之急診費用320元、97年3月5日至4月24日之手術住院費用13,866元)、至台中榮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460元(已扣除被告健鑫公司所給付 97年4月26日至5月3日之手術住院費用19,740元)、至南投 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80元,合計21,252元。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住所係在南投市振興巷1弄15號之3,至澄清醫院距離約50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1,050元,原告自97年3月5日至98年12月30日止共至澄清醫院接受治療32次(即往返64次),共支出交通費67,200元【計算式:1,050元×64次=67,200 元】;至台中榮總醫院距離約53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1,100元,原告自97年4月26日至98年11月3日止共至台中榮總醫院接受治療27次(即往返54次),共支出交通費59,400元【計算式:1,100元×54次=59,400元】;至南投醫院距離約5 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250元,原告自97年5月22日至98年6月26日止共至南投醫院接受治療145次(門診23次,復健治 療122次;即往返290次),共支出交通費72,500元【計算式:250元×290次=72,500元】。上開交通費合計199,100元 。 3.又原告分別再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7日至台中澄清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分別再增加診療費用330元、310元及2次交通費用各2,100元,共增加4,840元。 4.綜上,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25,192元【計算式:21,252元+199,100元+4,840元=225,192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因仍有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感染尚未完全控制,須復健治療,且預計治療約6年以上 ,無法自由行走,於住院與出院在家期間之日常生活事務,均賴他人協助照料,縱使自行在家復健治療,客觀上亦有雇用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實際上未雇用看護而均由原告之父照顧,截至起訴之日止,原告起居仍仰賴家人照顧,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再依我國社會上聘請看護之通常支出,1日約2,000元,1個月約6萬元,此為週知之事實,且經原告向澄清醫院及台中榮總醫院查詢後,依福德人力仲介公司及榮總醫院所提出之費用說明,全日班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故原告之請求容屬合理,而依澄清醫院98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建議原告宜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且5月5日複診後,須再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自得請求 97年4月24日自澄清醫院出院後至同年10月24日止共6個月之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式:6萬元×6個月=36萬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成殘,無法自由行走,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為7等級,受有減少69.21%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參現今司法審判實務及曾隆興教授卓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係受僱於被告健鑫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而原告為66年10月31日生,於職業災害發生時為3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且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日薪為1,720元,換算月薪為51,600元、年薪為619,200元,據此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983,560元【計算式:619,200元×18.000 0000(霍夫曼係數)×69.2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98 3,560元】。 2.原告就被告健鑫公司所提出原告薪資平均值計算表之真正不予爭執。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致受上開嚴重傷害,行動無法自如,歷經多次住院治療及不同身體部位手術,所經歷之疼痛及精神上之煎熬,非常人所能理解,當夜半痛醒,深覺往後數十年之光陰將與疼痛及傷殘如此度過,不覺淚流,怎堪忍受?而家人陪伴至今,亦身心俱疲,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失能程度為7等級,凡此種種,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在財力及社會經濟地位雄厚之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容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1,569,863元,經扣除職災補償96萬元及失能給付840,378元部分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9,768,374元。至原告固已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此項保險業務係自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移來)領取保險金1,503,699元,然因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 予扣除,且原告係保險受益人,依法本可受領該保險金,保險法亦無規定投保公司可以主張扣除之規定,故原告認不能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另原告確有收取被告健鑫公司所辯已給付之15萬元,然此應屬慰撫金,僅能自慰撫金中扣除。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因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標示,且被告台電公司現場人員己○○、甲○○均未告知原告現場有深達11公尺之涵洞,故原告無法預見有上開涵洞存在,故原告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六、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電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電公司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且並未「交付承攬」,自無上揭條文適用之餘地:1.依原告提出之勞檢所報告書形式上記載:「三、承攬關係(一)承攬系統圖: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原事業單位EIMCO Water Technologies Ltd.、承攬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足證,勞檢所報告書認定被告台電公司係業主而非事業單位。 2.被告台電公司係為採購抽水機房迴轉欄污柵系統設備其中包括擋水閘板等設備而與EIMCO公司(原名Brackett Green Limited)簽約,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間之合約為外購合約產品採購(89年1月11日政府採購公報將該採購案列於「 財物採購」而非「工程採購」),此觀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間之合約第1頁1至2行明文約定「Taiwan Power Compan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urchaser")」(中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即可知被告台電公司與EMICO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 係;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健鑫公司間契約第1頁第1至2行亦 明文約定「Taiwan Power Compan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urchaser")」(中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則被告台電公司與健鑫公司間亦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因EIMCO公司前所分開交 運之擋水閘板中尚缺部分附屬設備,是本件被告健鑫公司乃代EIMCO公司將該等附屬設備裝入該擋水閘板等設備內,使 該等設備完整,而非將購買之該等設備裝置於抽水機房內,此為被告台電公司依買賣契約所得要求EIMCO公司履行或提 供之售後服務,要與承攬無涉,被告台電公司亦未因被告健鑫公司上揭組裝行為給付任何報酬,且被告健鑫公司所欲進行之該「擋水閘板設備本身組裝作業」,並非被告台電公司所營「電力供應之事業」;又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間 之合約為「Contract No.0000000M008A0」「RBSW Travel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RackSystem」(係為「反應器 廠房廠用水抽水機房」而採購設備),然被告健鑫公司所提出「Contract No.0000000M008B0」「CW Travelling WaterScreen and Trash RackSystem」(係為「循環水抽水機房」而採購設備),二者財務採購合約及其設備地點均不相同,故本件被告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定之「承攬」關係。 3.原告為被告健鑫公司所僱用,且該工地係其為攤開被告台電公司所購買之設備而自行先予清理,被告台電公司並無與被告健鑫公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適用之餘地。 4.綜上,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要求被告健鑫公司派員進行設備現場安裝工作,惟現場施工區域凌亂堆滿廢料,亦未安裝維護設施,及未做任何安全教育之指導協助等,致使原告跌落受傷云云,惟: 1.本件擋水閘板本應組裝完成始交運,惟該設備在尚未組裝完成前即先將部分設備交運,以致其他部分設備於嗣後交運時須再行組裝,而該等設備須有放置及進行組裝之地點,被告健鑫公司既代EIMCO公司辦理上揭事項,自須先行清理組裝 地點,故原告當日本在進行現場清理,其再以所謂現場施工區域凌亂堆滿廢料云云而為本件指摘,自無可採。 2.被告健鑫公司當日既係派包括原告在內之人員進行現場清理,而與原告所稱之組裝設備無關,是其等在進行現場之清理,對該工作環境及其可能發生之危害,自應知悉,且應更具警覺性,況事實上被告健鑫公司領班朱福順前於96年9月間 已有在同地點施作他案之經驗,其對該區安全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警覺性,而本件亦係由該領班帶領,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於行前亦有接受工安講習,告知應注意工地安全等相關事項,另依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之合約,亦已告 知其應符合我國已實施之相關安全法規,且就暴露在外之移動裝置或類此之環境應提供合適的配備、設施,以保護在場施工之勞工及工程師等,均顯見被告台電公司已告知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等,是原告逕指被告台電公司未做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云云,容有誤會。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亦非立法之本意。本件縱認被告台電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定之「事業單位」,且與EIMCO公司間存有「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之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台電公司亦已告知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措施等,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 4.又該事故處之上使用長120公分、寬100公分、厚1.2公分覆 蓋,並於木板與地面接合處之四周以鐵釘釘牢,且噴漆警示,並堆置鋼筋、枕木及施工架等,應不致有發生人員跌落之危險。就此,若依勞檢所報告書「六、災害發生經過」欄之記載:「據目擊者乙○○指出:97年3月5日下午1時左右, 台電交代領班叫我及辛○○將事故現場模板、角材等雜物清理乾淨,準備將閘門放在該地,我們到現場清理至剩下一塊夾板時…」,並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末行所稱:「原告於移 除清理時不知有該人孔開口存在而自開口處跌落」云云,可知當時現場已清理乾淨,僅剩該夾板,而該夾板又係原告所「移除清理」,顯見本件並無勞檢所報告書所稱「所設置之護蓋未能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情形,是原告之受傷非因該木板未固定而生滑溜、掉落等所致;且該現場地上既僅剩木板,而該木板係蓋住該孔,原告於清理時係以彎腰屈膝並以手及工具移除之方式為之,依常理原告應不致跌落,縱或原告以腳移除,亦會立即發現此處有孔,是在此情形下,原告究竟如何於清理該木板時會跌落該孔,尚難想像,原告跌落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應責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 5.原告否認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本件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情形存在。 (三)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所提出「醫療險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係片面製作之文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1)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僅係個案,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2)被告台電公司否認原告關於其預計治療約6年以上之日常生 活事務均仰賴他人協助照料、每月看護費以6萬元計算、請 求6個月之看護費等主張,原告並無看護費之實際支出,且 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居家看護」,然原告所提出「德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申請單」乃係醫院24小時看護,與原告情形不同,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3.就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被告台電公司否認原告關於其日常生活事務均仰賴他人協助照料、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云云之主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已自承其實際薪資不固定,又憑何以月薪51,600元為此部分主張之計算基準?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確得領到該數額之薪資。 4.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並無所據。 5.另原告就本件事故因被告健鑫公司為其投保團體保險而獲1,517,835元【計算式:14,136元+1,503,699元=1,517,835 元】之保險金給付,故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扣除上開金額。 (四)基於前述: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健鑫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電公司於97年2月間,要求被告健鑫公司就被告台電 公司向EMICO公司所採購、EMICO公司再分包予被告健鑫公司之Stop Log System擋水板設備,以及被告台電公司另案向被告健鑫公司採購之Stop Log System擋水板設備協助維修。之後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被告健鑫公司協助所提供設備擋水板水封條之安裝,即將擋水板邊緣以螺絲鎖上橡膠條,被告台電公司承諾於現場清理出空地以便被告健鑫公司執行工作,故被告健鑫公司依法為含原告在內執行工作之人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爾後上開人員再由被告台電公司工地辦理教育訓練課程,然被告台電公司於舉辦訓練期間,未曾告知被告健鑫公司及所屬人員系爭工地之環境。97年3月4日被告台電公司申請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要求被告健鑫公司進場,被告健鑫公司人員進入現場始發覺工地雜亂堆置諸多廢棄物,經向被告台電公司反應,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被告健鑫公司人員協助清除現場後再執行工作,詎翌日即97年3月5日原告即因疏未注意工地現場未設警告標示之人孔而不慎跌落,事件發生後,被告台電公司始於上開人孔周遭拉起警示條。 (二)被告健鑫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健鑫公司於原告進場前,業已依法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課程,確已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故勞檢所初步報告書所載本件災害基本原因乃未設置勞工安全業務主管訂立自動檢查計劃、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云云,顯然有誤。 2.依上開初步報告書所載本件災害原因乃「…據現場人員所述及現場勘查研判本件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受傷者在現場清理雜物等廢料時,清理至剩下一塊夾板時,因不知該板下有一開口,而不慎跌落該孔底部」、「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所設置之護蓋未能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現場人孔設置之護蓋安全性不足,且未標示警告訊息,而系爭工地係被告台電公司向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所借調,此經被告台電公司人員甲○○於98年9月9日證述:「…當時我有會同健鑫公司丁○○經理向他指明說發生事故的那塊空地要給他們使用…」、「基本上我們公司所有的檢驗員都可負責協調工進,因為健鑫的設備要維修,所以我就安排一個時間讓他們進場…」、「讓健鑫公司使用的空地是我們向大棟公司借的…」,況由被告健鑫公司所屬人員於進入系爭工地尚須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臨時出入證乙情可知,系爭工地係由被告台電公司臨時提供予被告健鑫公司人員到場協助維修設備,故非屬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健鑫公司指示之場所,被告健鑫公司僅負責提供設備進場,非現場安裝設備之包商,工地現場本非被告健鑫公司或被告所屬人員所能支配及管理,亦非被告健鑫公司為某特定目的所設置之場所,被告健鑫公司未能於原告進場之前就系爭現場為必要之巡視及維護,被告健鑫公司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所定應負 場所安全責任之人。 3.本件被告健鑫公司與EIMCO公司之合約,被告健鑫公司所提 供之擋水板設備Stop Log System與被告健鑫公司與台電公司核四案之另一合約(即C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TRASH)提供之擋水板設備Stop Log System產品相同,被 告健鑫公司雖應被告台電公司要求進入現場進行擋水板鎖 上封水條等維修工程,俾於廠商大棟公司進行安裝工程,並配合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指示由原告及乙○○協助清理工地,惟因被告台電公司或承包商大棟公司於舉辦相關勞安訓練課程期間均未向被告健鑫公司提示系爭人孔位置,此有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即安裝工程檢驗員己○○於98年9月9日證述:「(問:現在工地安全台電方面由何人負責?)應該是由我們工安組的人員來負責。每一個承包商應該都會有自己的工安人員,我們檢驗員現在有時候也會提醒工作人員,因為我們對工地現場比較熟」、「(問:…洞口周圍有無任何警告標示,足以提醒週遭的人注意?)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沒有任何的警告標誌,只有一塊木板在旁邊,但沒有蓋住那個洞。」、「(問:是否事先知道該處有一個洞?)我不知道。」,及證人乙○○於同日證稱:「…本來是台電公司答應要清理乾淨才要交給我們使用,後來3月5日台電人員告訴我們領班朱福順說他們現在台電沒有人員可以清理,且我們有吊車在該處,就拜託我們領班,要我們自己清理好放置閘門…在告知過程台電公司人員並沒有告訴我們說那裡有一個很深的人孔…」準此,足徵被告健鑫公司若無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協助告知,在事發現場已堆置諸多廢棄物情形下,即使被告健鑫公司派人事先巡視環境,亦無從發覺該人孔之位置,被告健鑫公司就工地現場該人孔未設置警示標誌以及設置之護蓋安全性不足,致釀成本件災害,確實無從預見,被告健鑫公司亦已就本身獲取之資訊事先於97年2月27日依法令舉辦相 關勞安訓練課程,確實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 (1)就原告所主張已扣除被告健鑫公司代為給付之醫療費用18,620元部分不爭執。 (2)就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健鑫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出宏全汽車行收據之真正,且原告依其住家與醫院之距離計算交通費,皆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 (3)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中,其中於98年12月17日、99年1 月7日為請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增加之醫療費各330元、310元,均非本件災害原告所必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另就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30日澄清醫院 之醫療費用各280元、170元及2,182元,不予爭執。 2.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僅敘明:「需居家看護六個月…」,未提及原告有「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於98年9月9日親自到庭,明顯無須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應就其98年4月24日出院後需親屬全日看護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縱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屬合理,惟親屬間之照護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顯然不同,故親屬間看護之費用顯不得完全比照專業看護之價格,此為當然之理,被告健鑫公司認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8,600元計算,方為合理。 3.就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為7等級,若參照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可知勞保局評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36.66%(第一等級屬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給付標準為1,200天,以此推算給付標準為440天者,440天/1,200天=0.3666,可知減損勞動能力為36.66%),故 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達69.21%,顯然有誤;另原告每月薪資係按其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此觀原告自承其實際薪資不固定等語即明,若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1年平均薪資 暫計,原告平均所得為每月36,582元,則原告依年薪619,200元為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即無理由。 4.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被告健鑫公司就系爭工地現場確實無法預見該人孔之存在,而原告進場前,被告健鑫公司亦事先於97年2月27日依法令 舉辦相關勞安訓練課程,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健鑫公司亦與原告協調職災補償並調解成立,亦為原告投保意外險,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誠屬過高。 5.就原告主張其已自被告健鑫公司領取職災補償金96萬元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840,378元應予抵充扣除,不予爭 執;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健鑫公司已另支付原告15萬元之慰問金,依損害填補法理,原告此部分損害已獲滿足,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為無理由;又被告健鑫公司日前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並繳納保險費,核該保險之性質,係為其所屬員工遭遇意外時公司可能面臨之補償或賠償責任而為投保,而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自行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依損害填補法理,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已獲清償,原告之請求於該領取保險金之範圍內亦無理由。 (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與有過失: 本件無論是原告或證人乙○○均證稱當時系爭人孔上覆蓋有木板,故於清理現場時未發現該人孔之存在,則依一般常理,以一謹慎注意之人於搬開木板時應不至於會掉入系爭人孔內,何況原告經常進出工地,於自身安全更有提高注意之義務,原告竟疏未注意自身安全,顯然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健鑫公司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 (五)基於前述: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93年起受僱於被告健鑫公司,被告健鑫公司於97年3月5日指派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至系爭事故現場進行被告台電公司所有擋水板之設備現場安裝工作,於安裝之前先清理覆蓋營建廢料之現場施工區域,於當日下午2時許,原告於 移除清理時跌入僅以一塊夾板覆蓋開口、周圍未有任何警告標誌、深達數公尺之人孔內,原告因此受有左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2 、3、4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並陸續至澄清醫院、台中榮總醫院、南投醫院進行手術治療、門診及復健,原告已領取被告健鑫公司所給付之慰問金15萬元、職業災害補償金96萬元、勞保局失能給付840,378元、中國人壽之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勞工保險卡、勞檢所初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亦經證人即被告台電公司員工己○○於98年9月9日到庭證述:「(當時你趕到現場時,洞口周周圍有無任何警告標示,足以提醒周遭的人注意?)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沒有任何的警告標誌,只有一塊木板在旁邊,但沒有蓋住那個洞。」、被告健鑫公司員工乙○○證述:「(原告訴代問:人孔附近有無警告標誌?)沒有。(被告台電公司訴代問:當時清理工作剩下這塊木板(提示台電答辯一狀被證四)時有無發現人孔?)沒有。(被告台電公司訴代問:當時是否木板蓋在人孔之上?)應該是的,因為我們清理的時候都沒有發現那裡有一個人孔。」甚詳,復有被告健鑫公司所提慰問金收據、勞保局核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英國保誠人壽保單名冊等件在卷可參,並有中國人壽99年5月31日中壽團行字第0990001454號函附被告健鑫公司團 體保險續保批駐及保險給付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及健鑫公司各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被告台電公司及健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須事業單位係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方有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免除請求權人對侵權行為人主觀要件「過失」部分之舉證責任,然請求權人就其他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所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於龍門施工處興建核四工程,被告台電公司係將其中RBS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 SYSTEM 工程交由EIMCO公司承攬,EIMCO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擋水板、導軌及吊桿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健鑫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於97年3月5日提供之工作場所未採取任何警告標誌等安全衛生措施,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亦未做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使原告發生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台電公司自屬違背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並辯稱其與EIMCO公司間係財物採購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自須先就被告台電公司係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即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上開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台電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3.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檢所就本件職業災害作成之初步報告書,惟被告台電公司就其所辯其與EIMCO公司 (原名Brackett Green Limited)間係屬財物採購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將該採購案列於「財物採購」項下之89年1月11日政府採購公報、其上載明「Taiwan Power Comp an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urchaser")」(中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之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間之合約及其上載明「Taiwan Power Compan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urchaser")」(中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之被告台電公司與健鑫公司間之契約,故被告台電公司辯稱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定之「承攬」關係,應為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場所係屬於被告台電公司所有,由被告台電公司提供予被告健鑫公司放置設備,而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工作場所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原告跌入人孔受傷,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91條規 定之責任主體為所有人,而不及於占有人,上開條文文義規定甚明(另參看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9年9月初版 ,第312頁),而被告台電公司並非系爭工作場所之所有人 ,此經證人己○○於本院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台電公司訴代:該洞所屬的工地是由那個承包商負責?)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是作土木的,那個洞是由該公司挖出來的,…」、證人甲○○證稱:「讓健鑫公司使用的空地是我們向大棟公司借的,所以我們沒有立場要求他們還要清理乾淨之後才交給我們使用…」甚詳,被告台電公司既非系爭工作場所之所有人,原告自難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台電公司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之要件,被告台電公司亦非系爭工作場所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違反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情形,請求被 告台電公司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建鑫公司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能夠擁有一個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所課與僱主之義務。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健鑫公司指示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場所,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義務,且於原告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險之虞時,亦未為必要之預防;被告健鑫公司則辯稱其於原告進場清理前,已依法為含原告在內執行工作之人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系爭場所係被告台電公司向大棟公司調借,被告健鑫公司就系爭場所並無支配及管理之權限而未能於原告進場之前就系爭現場為必要之巡視及維護,提供場地之被告台電公司未曾告知被告健鑫公司及所屬人員系爭工地之環境,亦未向被告健鑫公司提示系爭人孔位置,被告健鑫公司若無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協助告知,在事發現場已堆置諸多廢棄物情形下,即使被告健鑫公司派人事先巡視環境,亦無從發覺該人孔之位置,被告健鑫公司就工地現場該人孔未設置警示標誌以及設置之護蓋安全性不足,致釀成本件災害,確實無從預見,故被告健鑫公司確已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提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申請名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勞安衛課程人員簽到簿及訓練課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3.查原告受被告健鑫公司指示清理系爭工作場所,因系爭工作場所覆蓋凌亂之建築廢料,其中有一深達數公尺之人孔,確有使人落入之危險,被告健鑫公司命原告入該場所清理現場,本應就上開原告可能面臨之危險為必要之預防,惟該人孔僅以一塊夾板覆蓋開口,且周圍未有任何警告標誌,被告健鑫公司即屬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此保護受僱人即原告之法律,原告因被告健鑫公司未於該人孔周圍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復未告知原告該處有1人孔,致原告於搬運清理過程中跌 入人孔而受傷,被告健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健鑫公司確已對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系爭場所亦如被告健鑫公司所辯未經申請不得任意進入,惟被告健鑫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既指示原告至系爭場所清理現場,對於原告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仍負有積極保護義務,不因該工作場地是否係被告健鑫公司所提供而有不同,被告健鑫公司既明知該場所並非其所熟知之工作場所,縱未經提供場地之被告台電公司主動告知工作場所有何應注意之危險性存在,被告健鑫公司仍應善盡雇主保護受僱人之責任,積極防免所有可能對原告造成之危害,卻未見其就系爭場所是否有目視仍難以一望即知之潛在危險或其他可能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向場所提供者之被告台電公司、或場所管理人之大棟公司為積極之詢問或調查,並進而要求場所負責人改善或協調加設警告標示,被告健鑫公司實際上對系爭場所危險性有無並不瞭解,復未主動向被告台電公司或大棟公司為積極詢問,遽而指派原告前往清理搬運,難認被告健鑫公司並無違反雇主保護受僱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健鑫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為有過失,併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責任,即堪以認定,被告健鑫公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健鑫公司確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該規定可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其行為又無法證明其無過失,故因而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健鑫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傷至澄清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812元(已扣除被告健鑫公司所給付97年3月5日之急診費用320元、97 年3月5日至4月24日之手術住院費用13,866元)、至台中榮 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460元(已扣除被告健鑫公司 所給付97年4月26日至5月3日之手術住院費用19,740元)、 至南投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80元,合計21,252元 ,另分別再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7日至澄清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分別再增加診療費用330元、310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急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以採信。被告健鑫公司就原告主張已扣除之部分不予爭執,然辯稱其中原告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7日為請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增加之醫療費330元、310元,均非本件災害原告所必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住院或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顯非原告因被告健鑫公司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乃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健鑫公司賠償該部分支出之損害,顯無依據,是以原告上揭醫藥費用應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費330元、310元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健鑫公司賠償之醫藥費於21,25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應予駁回。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住所係在南投市振興巷1弄15號之3,至澄清醫院距離約50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1,050元,原告自97年3月5日至98年12月30日止共至澄清醫院接受治療32次(即往返64次),共支出交通費67,200元【計算式:1,050元×64次=67, 200元】;至台中榮總醫院距離約53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1,100元,原告自97年4月26日至98年11月3日止共至台中榮 總醫院接受治療27次(即往返54次),共支出交通費59,400元【計算式:1,100元×54次=59,400元】;至南投醫院距 離約5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250元,原告自97年5月22日至98年6月26日止共至南投醫院接受治療145次(門診23次,復健治療122次;即往返290次),共支出交通費72,500元【計算式:250元×290次=72,500元】,另原告再於98年12月17 日、99年1月7日至澄清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分別再增加2次交通費用各2,100元,合計4,200元,總計支出交通 費203,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宏全汽車行收據數紙 為證。被告健鑫公司則否認上開交通費支出之真正。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受有左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2、3、4 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等傷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輕,選擇規模較完善之外縣市醫院治療或復健本為合理,且核其傷勢亦難以期待其就醫、復健時能搭乘較便宜之如客運、公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參酌原告住所與上開外縣市之醫療院所距離等情,認縱使原告所提出宏全汽車行之單據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力尚嫌不足,然依據上揭規定本院仍得參酌而定賠償數額,是以認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亦尚稱合理,僅就為開立診斷證明書部分之所支出之交通費4,200元,因並非為治療傷害所支出,應 予扣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健鑫公司應賠償之交通費部分於199,1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20,352元,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24日自澄清醫院出院後至同年10月24日止有受看護之必 要,99年1月7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說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需居家看護六個月」,並提出原告父親所開具之看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健鑫公司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左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2、3、4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右側 腰薦椎神經叢受損,顯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中最基本如飲食、更衣、如廁、沐浴、行走之活動,且原告有復健之必要,於復健進行中亦須有看護陪伴照顧在側,以免發生行動不便之原告無法應變之危險,原告主張自出院後有看護6個月之 必要,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每日2,000元相當於 看護費之支出,亦有其提出福德人力仲介公司之收費說明在卷足參,原告之父對原告之照護固如被告所辯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之父為看護原告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故被告健鑫公司辯稱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8,6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尚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健鑫公司給付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為有理由 。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成殘,無法自由行走,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為7等級,受有減少69.21%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而原告為66年10月31日生,於職業災害發生時為3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且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日薪為1,720元,換算年薪為619,2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983,560元【計算式:619,200元×18.0000000(霍夫曼係 數)×69.2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983,560元】等語 。被告健鑫公司則辯稱參照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 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可知勞保局評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36.66%(第一等級屬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給付標準為1,200天,以此推算給付標準為440天者,440天/1,200天=0.3666,可知減損勞動能力為36.66%),故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 能力達69.21%,顯然有誤;另自承其實際薪資不固定,若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1年平均薪資暫計,原告平均所得 為每月36,582元,則原告以年薪619,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即無理由等語。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63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左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2、3、4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 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喪失部分機能,右下肢肌肉萎縮,支撐力量減弱,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原告尚屬年輕,現今行動雖有不便,然既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其仍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惟原告本係以勞動力為資本謀生,其所受傷勢多在施力之下肢,縱使於受特殊職能訓練後仍可自食其力以獲取生活所需,其仍受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之減損,衡諸原告受傷情節、將來復健程度、教育背景及其受傷前勞動之性質,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69.21%,誠屬可採。原告於66年10月31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主張退休年齡60歲止(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應可工作29年7個月26日,即29.647年,而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549元【計算式:(29,040 元+34,980元+46,324元+41,415元+40,290元+46,200元+18,920元+38,700元+37,840元+29,240元+41,280元+36,980元+37,449元+7,406元+38,467元+33,626元+43,486元+35,337元+29,350元+36,406元+35,337元+38,918 元+39,613元+40,548元+42,045元+25,074元)/26個月 =35,54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有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健鑫公司所提之原告薪資平均值計算表在卷足憑,則以事故發生前所得受之年薪426,588元【計算式:35,549元 ×12個月=426,588元】,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能取 得之收入即應為426,588元,而因喪失69.21%之勞動能力, 每年即減少295,242元【計算式:426,588元×69.21%=295, 242元】之收入,依前揭說明,總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 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5,457,617元【計算式:295,242元×18.00000000(霍夫曼係數)=5,457,617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57,6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健鑫公司未善盡保護受僱人之義務,致原告跌入未設警告標示之人孔內,原告因此受有左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2、3、4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右 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原告因傷治療期間須忍受行動之不便及身體上之疼痛,且須長期復健治療,部分傷害甚至無法回復成受傷前之狀態,於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均有相當重大程度之影響,原告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健鑫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9,037,969元,惟就原告已受領慰問 金、職災給付、失能給付及中國人壽保險金之給付,均應扣除: 1.就非財產權損害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被告健鑫公司所給付之慰問金15萬元,此有被告健鑫公司提出原告之父代為受領之慰問金收據1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開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被告健鑫公司前已支付之15萬元; 2.兩造均同意上開賠償總額應扣除被告健鑫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金96萬元及勞保局核發之失能給付840,378元; 3.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健鑫公司既支出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該保險之性質係為其所屬員工遭遇意外時公司可能面臨之補償或賠償責任而為投保,而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1,517,835元【計算式:14,136元 +1,503,699元=1,517,835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項團體保險之保險金,亦應抵充賠償額。 4.縱上,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5,569,75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健鑫公司辯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惟未舉證明之,自無從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健鑫公司賠償5,56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與被告健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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