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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即乙○○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應受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濬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不再擔任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致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濬智於98年9月1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0 日起訴同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雖於98年7月1日變更為王濬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至原判決送達(即98年9月4日)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有卷附之委任狀、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文可證。是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由法定代理人王濬智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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