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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能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己○○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己○○、丁○○、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被告能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豐公司)對於原告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以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能豐公司於96年7月2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1,891,843元,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利息,並約定如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能豐公司自97年11月21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被告能豐公司尚積欠11,891,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授信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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