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能豐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庚○○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