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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丙○○
即原告
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源竣貨運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丙○○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甲○○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二份。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上訴人即原告丙○○、甲○○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743元、2,324,139元,依前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36,100元,上訴人即原告丙○○、甲○○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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