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3號
- 異議人
-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白庸
- 相對人
- 僑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李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8日99年度司聲字第4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35條亦有規定,而有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該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續發收取命令後即為終結,因此時假扣押之標的既已經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該假扣押程序自為終結。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3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244號執行在案,而異議人於假扣押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 460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案件所扣押之標的物業已調卷執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無從再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該提存物等等。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33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55,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244號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東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47號內之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中第三人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並無存款債權存在,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則具狀陳報扣押相對人存款13,801元等語,之後異議人以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發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收取相對人之存款債權,並於98年3月12 日拍賣所查封之前開動產,因無人應買由異議人即債權人以 165,000元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異議人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 244號、97年度執字第 173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既已以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前開假扣押卷宗為終局執行,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由異議人收取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且所查封之動產部分亦經換價程序交由債權人承受,則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已脫離假扣押執行之處置,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為已經終結,原裁定認本件核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異議人並已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330號假扣押裁定,及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