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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議人
董木源
相對人
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公司所在地雖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即變更為「臺中市○區○○街304號」,然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2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相對人於95年11月8 日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96年4月2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24日通知相對人補正之通知書、相對人於98年2 月16日提出之聲請減價拍賣聲請狀等文書,均足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自始即以「臺中市○區○○路1 之67號14樓」為其送達地址,並不因96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地址而有不同,且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 月24日通知相對人補正之通知書確曾經相對人所收取,相對人亦未異議或陳報變更上開地址,因此,不論相對人事後是否仍於「臺中市○區○○路1之67號14樓」營業,其有繼續委託該址之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文書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自96年11月26日起即設於「臺中市○區○○街304 號」,而異議人前揭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係寄送至「臺中市○○路1 之67號14樓之1」,由NPC國際廣場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8 號卷可稽。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必須所送達之處所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有前開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臺中市○○路1 之67號14樓」為其送達處所,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然上開相對人先後於95年11月8日、96年4月20日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均係相對人於96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前所為,自不足證明相對人於96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後,仍繼續以「臺中市○○路1 之67號14樓」為其送達處所;至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24日通知相對人補正之通知書及相對人於98年2月16日提出之聲請狀,因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委任賴思達律師為代理人,故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之文書均係以「臺中市○區○○街32之5 號」為送達處所,並由賴思達律師代為收受,異議人自不得執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已變更卻仍得收受文書為由,主張相對人仍繼續以「臺中市○○路1 之67號14樓」為其送達處所,是故,異議人所提上開文書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係以「臺中市○○路1 之67號14樓」為其送達處所。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曾依職權函詢異議人主張之相對人送達地址「臺中市○○路1 之67號14樓之 1」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亦函覆稱該址並無相對人公司設立或營業,此有NPC國際廣場管理委員會99年9月14日(99)圓玉字第990914號函附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8 號卷可憑,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難認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合法送達行使權利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提存物即尚不得返還予異議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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