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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及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皆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23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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