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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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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對講機系統全責保養合約,約定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由被告負責提供名冊、原告負責進行如契約所約定之對講機養護工作,原告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均按時進行養護,並分12個月每月請款1次,至98年11月24日止,被告每月均依約支付養護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共已支付11期,詎料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檢具維修憑據、發票、請款單欲向被告請領第12期即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之工程款52,500元時,被告卻藉故推諉,經一再催請支付,至99年1月28日止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為此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抗辯: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每月維修紀錄,被告方得依紀錄之狀況支付工程款,然原告無法提供維修紀錄,故被告無法據以付款。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對講機全責保養合約書、對講機維修登記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維修紀錄故無法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講機維修登記表記載內容,已翔實紀錄住戶所反應應維修項目及原告維修結果、完成日期等相關事項,其上並有被告所蓋管理委員會之戳章,足認已合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程內容:(三) 乙方(即原告)維修人員就每週檢測情形填造保養日誌送請管理中心簽認。」、第5條:「請款:全責保養費每月新台幣伍萬元、稅金貳仟伍佰元,於每月20日前由乙方開具發票連同上月保養日誌向甲方辦理請款。」所載之工程款支付約定,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未提供維修紀錄,而未提出被告之前支付工程款時原告曾提出、而於本次請款時欠缺之相關文件證明其所辯為真實,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對講機全責保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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