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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 原告
- 楊玉葉
- 兼訴訟代理人
- 葛大雄
- 被告
-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166、166之1、166之2、16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之騎樓、廚房、花圃(面積共計1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玉葉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拆物還地部分,原為:被告應自負費用將基隆市○○區○○街167號1樓房屋所在之公寓臨暖中路、臨防火巷、臨寧靜街等共有牆加蓋之地上物除去(見99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嗣經實測確認被告所加蓋之地上物及占用之土地地號暨其面積後,訴之聲明按實測地號及面積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16 6、1 66之1、166之2、16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面積分別為7、4、8、0.3、0.5平方公尺,共計19.8平方公尺)所示之騎樓、廚房、花圃(本院按附圖編號E所示之廚房,應係花圃之誤)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玉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楊玉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此部分詳後述),原告自得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就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向被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以原告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或由共有人全體,不得提起本訴為由,而抗辯原告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葛大雄與原告楊玉葉為夫妻關係,原告楊玉葉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之7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葛大雄乃原告4樓房屋之電力承租人,被告則係原告4樓房屋所在之同一棟公寓之1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6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1樓房屋。本院按:原告4樓房屋與被告1樓房屋,雖非屬同一路名或街名,然係因該公寓位於寧靜街與暖中路口,彼此大門所面臨之路名不同,被告1樓房屋之門牌為寧靜街,2樓以上含原告4樓房屋則係暖中路,實則係屬同一棟公寓之1樓及4樓,附此敘明)。原告葛大雄於民國97年7月間收到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寄發由原告等6戶共同分擔之「暖中路2之4號公共設施」、用電期間為97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之電費收據,驚覺該用電度數異常,經調閱前開公共設施及原告4樓房屋之用電明細,得悉被告確實竊取原告4樓房屋及公共設施之用電,期間長達數年之久,理由如下:
1.被告為被告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基隆市○○區○○街30之1號1樓房屋(下稱寧靜街30之1號)開設「吸特樂咖啡茶飲」,每月營業用電高達萬餘元,有竊電之需求與動機;且原告前於86年11月8日曾會同台電公司之員工,查獲被告自寧靜街30之1號拉接線路至被告1樓房屋臨暖中路同棟共有外牆,再接線直接插入原告4樓房屋之電表竊電,轉供電予被告之小姑即訴外人楊淑英當時開設於寧靜街30之1號之早餐店使用,事後,楊淑英即偕同其夫至原告4樓房屋面交數萬元予原告,以補償原告遭被告竊電之電費,是被告早有竊取原告4樓房屋用電之行為。
2.被告於寧靜街30之1號開設飲品店,已如前述,其營業用電本應自被告1樓房屋之用電總開關拉接線路,但被告卻自寧靜街30之1號拉接線路至被告1樓房屋臨暖中路同棟共有外牆,於原告4樓房屋用電總開關電箱內,違規私設寧靜街30之1號用電開關,以便於被告可隨時轉接線路至原告電表、原告用電總開關或用於抽水馬達之公共設施用電線路竊電,轉供寧靜街30之1號使用,其竊電手法與86年間查獲之竊電手法如出一轍。
3.依公共設施用電度數明細之記載,97年7月(用電期間為97年4 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之用電度數為729度,而被告係於97年7月17日經同棟公寓2樓陳芸薇之告知而知悉其竊電之事曝光,故97年9月(用電期間為97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之用電度數雖降為116度,但因9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7 日間被告仍持續竊電,故仍屬偏高之用電度數,反觀97年11 月之用電度數為25度,因已完全脫離被告竊電之期間,方屬正常公共設施用電之度數,對照91年起至97年9月期間之公共設施用電度數,差異達數十度甚至高達數百度,顯然確遭被告竊電。
4.被告1樓房屋之用電度數於95年7月至同年11月曾高達6,061度、7,417度及5,903度,而96年同期其用電度數僅剩5,046度、5,666度及4,515度,落差高達千餘度,反觀同期公共設施用電已開始不正常增加,兩相對照,足證被告竊電之事實至明。
5.依台電公司97年8月22日D基隆字第9708-0150 號函所載:「公設之抽水馬達用電7月初已改接停用,目前用電度數(6 月27日至8月14日)為112 度,用電量已明顯驟降…」等語,足證此前公共設施用電確遭被告竊取使用;且依同函所載:「寧靜街30之1號用電係由寧靜街167號拉接轉供,已派員將違規轉供線路拆離電源,並另函通知當事人(即被告)及派出所勿再私自轉接。」等語,亦足證被告確實違規拉接線路以圖竊取原告用電及公設用電,轉供寧靜街30之1號使用。
6.被告竊電一事於97年7月17日曝光後,被告刻意降低寧靜街30之1號之用電量,以圖混淆視聽,僅略述如下:
⑴被告將2 座耗電量較大之「吸特樂咖啡茶飲霓虹燈」拆離移除。
⑵被告原販賣有麵、飯、小菜及冷飲,現改為僅販賣冷飲。
⑶被告刻意減少營業天數,並縮短每日營業時間,且其營業時僅開一排日光燈照明。
(二)原告用電及公共設施用電確遭被告竊取,已如前述,被告竊電之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自87年間於寧靜街30之1 號開設飲品店後,即自前開違規私設之開關不定時轉接線路至原告4樓房屋之電表、原告用電總開關或公共設施抽水馬達之線路,惟因台電公司僅保存91年後之用電明細,是原告僅就91年1月至97年7月間被告竊電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2.觀諸台電公司所提供原告4樓房屋之用電度數明細,原告於91 年起至97年間之用電度數從最低574度至1,316度不等,故若以95年11月之用電度數574度為原告每期(2個月為1期)之正常用電度數,則原告1年之正常用電度數應為3,444度(計算式:574×6=3,444),從而,原告自91年起至97年止之正常用電度數應為24,108度(計算式:3,444×7=24,108)。而依前開用電度數明細之記載,91年至97年等7個年度原告4樓房屋之總用電量為33,426度,遭被告竊電總數為9,318度(計算式:33,426-24,108=9,318)。
3.又公共設施抽水馬達之用電,觀諸台電公司所提供暖中路2至4號公共設施之用電度數明細,其每期之正常用電度數為25度,已如前述,故換算每年之正常用電度數為150度(計算式:25×6=150),故自91年起至97年止之正常用電度數應為1,050度(計算式:150×7=1,050)。而依前開用電度數明細之記載,91年至97年等7個年度該公共抽水馬達之總用電量為9,384度,遭被告竊電總數為8,334度(計算式:9,384-1,050=8,334)。
4.再依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夏月與非夏月電價比較表,按501 度至700度之平均值計算,則每度電費為新臺幣(下同)4.03元。是以,因被告竊電行為導致原告4樓房屋多付之電費總計為37,552元(計算式:9,318×4.03=37,552,以下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而公共設施用電因由6戶均攤,故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於公共設施用電所多付之電費總計為5,598元(計算式:8,3 34×4.03÷6=5,598),共43,150元(計算式:37,552+5, 598=43,150),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楊玉葉所有原告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被告1樓房屋所在之公寓所占用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因此原告楊玉葉、被告及2、3樓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楊玉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並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騎樓、廚房、花圃等違建(面積分別為7、4、8、0.3、0.5平方公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掩飾被告上開竊電行為,因而導致同棟各樓層住戶共有之排水孔遭堵塞而宣洩不暢,是被告自應將其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所私行搭建之上開違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四)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大雄43,150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騎樓、廚房、花圃(面積分別為7、4、8、0.3、0.5平方公尺,共計19.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玉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對86年間其曾竊電遭原告查獲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
1.原告係於86年11月8 日會同台電公司之人員共同查獲被告竊電行為,被告並無任何聲稱不知情之理由。
2.訴外人楊淑英偕同其夫向原告賠償電費時,向原告稱「租金與電費均交付被告,對於被告竊取原告之電轉供其使用,並不知情。」等語。
3.被告為竊取原告之電轉供寧靜街30之1 號使用,必須自寧靜街30之1號拉接線路跨越馬路至被告1樓房屋,且原告4樓房屋之電當時遭被告竊取長達2年之久,被告諉稱不知,顯然有違常理。
(二)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原告4樓房屋及公共設施用電,惟查:1.被告辯稱台電公司於97年8 月14日派員勘查現場時,並未發現任何竊電私接情事云云,然被告竊電之事早於97年7月17日即已曝光,台電公司遲至8月14日始派員勘查,被告顯然有充足時間清除竊電相關事證,是以台電公司陳諺錡於報告中所稱:「並未發現竊電私接一事」等語,並無法證明97年7 月17日之前並未有竊電情事之發生。
2.被告辯稱公共設施抽水馬達於97年6、7月間經常故障而整夜運轉,因而導致公共設施用電過高云云,惟該公共設施抽水馬達並非經常故障,僅為偶有故障,且故障發生之期日係95年之前,亦非被告辯稱之97年6、7月間,顯見被告所辯實屬虛構。再者,兩造所在之公寓自94年間「暖中路高地給水塔」完工啟用後,暖中路之住戶均可正常供水,無須使用抽水馬達,是自斯時起,公共設施抽水馬達即已關閉並停用,亦可證被告所辯屬虛構情事。
3.被告早於寧靜街30之1 號開設冷飲店之初,即可合法向台電公司申請寧靜街30之1 號之用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違規私設用電開關隱藏於原告4樓房屋總開關之電箱內,復加蓋上開違建以掩飾被告竊電犯行,足證被告早有預謀竊電。
4.被告所稱「分路開關」既然可以銜接線路至被告1樓房屋之電表以供寧靜街30之1號使用,自然亦可銜接至原告4樓房屋及公共設施用電之電表;又原告4樓房屋及公共設施用電遭到竊取,事證俱在,已如前述,而同棟其他用電戶既無大量用電需求,亦無線路可接,足證被告竊電之事實。
5.兩造及同棟公寓2、3樓等4用電戶之電表,自67年起即設置於暖中路外牆,迄今已30餘年,而被告乃於竊電之事曝光後,方於97年8月提出移置電表之要求,顯為被告迴避竊電嫌疑之說詞。
6.再者,被告開設「吸特樂茶飲」十餘年,卻於竊電情事曝光後,始以「基於成本效益考量」為由節約用電,顯然亦屬被告迴避竊電嫌疑之說詞。
7.被告原先架設之「吸特樂咖啡茶飲」霓虹燈2座,其中1座擺放在地上,並無被告所辯有掉落致砸傷人車之顧慮,但被告仍同時拆除,顯亦係迴避竊電嫌疑之說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任何竊取原告4樓房屋及公共設施用電之情事:1.原告指述被告曾竊取原告4樓房屋之電轉供被告之小姑即訴外人楊淑英使用,且楊淑英曾偕同其夫賠償原告電費云云,然就此一情節被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更無任何竊電之情事。
2.原告指述抽水馬達之公共設施用電線路遭被告違規拉接竊電一事,經台電公司派員於97年8月14日下午勘查現場,據台電公司陳諺錡之報告指出,其當場並未發現任何竊電私接情事,可證原告主張不實;再者,97年6、7月間,公共設施抽水馬達經常故障而整夜運轉,致使公共設施用電有過高之疑慮,顯然與被告無關。
3.原告主張被告所私設寧靜街30之1 號之用電開關,實際上應為被告1樓房屋與寧靜街30之1號共用電表之分路開關,蓋因被告於92年4月間在寧靜街30之1號經營冷飲店,因此用電量增加,水電工人遂建議使用分路開關,以避免用電量超出負荷而引發跳電,而寧靜街30之1號之用電即由分路開關輸送,並非為竊取原告用電而設。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117號案件,亦已認定該分路開關之屬性,絕非被告所稱私行違法設置且為竊電之用。
4.自67年迄今,台電公司每期均可至被告1樓房屋抄錄電表,然自97年8月間,原告向其反應無法自由察看電表時,被告為方便原告察看電表,每逢台電公司抄錄電表時,便在家等候,更與同棟住戶協議將電表移置於公用樓梯間,以杜爭議,被告此舉已獲同棟2、3樓住戶之同意,惟居住於4樓之原告拒絕遷移在先,指述被告竊電在後,實令被告心力交瘁。
5.又原告主張被告竊電部分,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雖因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57號駁回再議,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降低用電量,與原告主張被告竊電之事並無關連:1.被告原於寧靜街30之1 號之冷飲店設有「吸特樂咖啡茶飲」霓虹燈2 座,惟因該霓虹燈之鐵製腳架腐蝕生鏽,被告恐其掉落砸傷人車,故將其拆除。
2.被告由原先有販賣麵飯等熱食,改為僅販賣冷飲,乃因熱食之銷售量不佳以及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與原告所稱竊電之事毫無關連。
3.被告所經營之冷飲店,其消費族群以學生為主,同樣以成本效益考量,縮短每日營業時間至學生下課離校尖峰時段並僅使用一排日光燈照明,事屬當然,更與原告主張被告竊電無關。
(三)關於原告主張拆物還地部分:
⒈關於被告1樓房屋與寧靜街169號間之圍牆即附圖C、D部分,係自被告之配偶於67年間向前手買進被告1樓房屋時即已存在,被告不知其為防火巷;當時該圍牆內尚有一地下水井及公共設施抽水馬達,被告之配偶恐行人路過有失足危險,並為防止該馬達遭宵小竊取,方於該圍牆加裝鐵門,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用以掩飾竊電犯行。
⒉關於被告1樓房屋臨暖中路同棟共用外牆即附圖A、B部分,亦係被告之配偶於購入被告1樓房屋時即已存在,且因被告所晾曬之衣物經常遭竊,遂加裝窗戶以防宵小,然該圍牆邊之鐵門仍留有空間,並非完全密閉,自非原告所指係為遮蓋電表而為之舉措。
⒊關於被告1樓房屋共用外牆邊之花圃即附圖E部分,因該處為斜坡,且屬十字巷口路衝路段,常有車禍事故,被告之配偶為保護居家安全始於該處設置花圃,被告並不知其屬違建,更無原告所指阻塞排水孔之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楊玉葉請求拆物還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1樓房屋所增建之騎樓、廚房、花圃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7、4、8、0.3、0.5平方公尺,共計19.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066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對於附圖編號E所示之花圃係其配偶興建固不爭執,雖否認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騎樓、廚房為其所興建,抗辯稱被告1樓房屋所增建之騎樓、廚房乃被告之配偶向前手購買之時即已存在,而非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後自行增建,被告並無拆除之權能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騎樓、廚房、花圃確係依附被告1樓房屋四周,騎樓部分係位於被告1樓房屋大門之外,供置放雜物、機車之用,廚房部分係位於被告1樓房屋後門之外,供廚房、儲藏室之用,與被告1樓房屋共用一出入門戶(即前、後門),且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參諸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騎樓、廚房、花圃既非獨立建物,已成為被告1樓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被告1樓房屋之原所有人取得增建之騎樓、廚房之所有權,嗣原房屋之所有人將其所有權讓與被告配偶,被告再因繼承而由被告取得被告1樓房屋之所有權,當然一併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騎樓、廚房、花圃之所有權,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騎樓、廚房非其增建,非其所有,其無拆除之權能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同條例第9條第1、2、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上開法文所稱「經約定」「另有約定」應係指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分管約定。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4樓房屋及被告1樓房屋所在之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2、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又被告1樓房屋依附之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騎樓、廚房、花圃,經前所有權人及被告之配偶增建後,與該棟公寓2樓以上房屋相較,明顯突出,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騎樓、廚房、花圃在增建前,應屬該棟公寓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乃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之用。而原告4樓房屋及被告1樓房屋所在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附圖A、B、C、D、E部分並未有分管協議,被告自不得將其應有部分固定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附圖A、B、C、D、E所示部分,是被告未經分管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退而言之,縱被告係經共有人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但因系爭土地核屬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不得建築房屋或地上物,為眾所週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違建,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令,自屬違章建築,應不在協議分管使用定約定之範圍內,縱令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增建,亦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違建,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難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所共有,又被告所有之騎樓、廚房、花圃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之土地,均如前述,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有之騎樓、廚房、花圃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有之騎樓、廚房、花圃坐落占有其上,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拆除騎樓、廚房、花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葛大雄請求竊電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葛大雄主張被告私接電線,不法竊取原告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錶用電,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私接電線之竊電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曾因與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盜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97年8月間即已將本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舉報,經該公司配電服務技術專員陳諺錡實地勘查該處用電情形及告訴人所指抽水馬達及電錶箱,並未發現竊電情事,僅發現寧靜街30-1號用電係由寧靜街167號被告自宅之電錶拉接轉供(仍有經過電錶計價)等情,業據證人陳諺錡證述在卷,並有台電公司97年8月22日基隆字第9708-0150 號函可稽。告訴人另指稱同棟公寓之住戶陳芸薇知悉此事云云,惟證人陳芸薇到庭結證否認此說。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行,應認本件罪嫌尚有不足。」而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17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再議指稱被告86年11月8日亦曾竊電,由聲請人會同台電人員查獲等情,惟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僅保存五年,故94年1月至98年12月及99年1 月至99年5月期間無林美蘭竊取台電公司電能紀錄,有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9年6月23日D基隆字第09906004041號函可稽,聲請人所指被告97年7月被聲請人發見前亦曾竊電云云,尚無任何佐證。(二)聲請人於97年8月間即已將本案向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舉報,經該公司配電服務技術專員陳諺錡實地勘查該處用電情形及聲請人所指抽水馬達及電錶箱,並未發現竊電情事,僅發現寧靜街30 -1號用電係由寧靜街167號被告自宅之電錶拉接轉供(仍有經過電錶計價)等情,業據證人陳諺錡證述在卷,並有台電公司97年8月22日D基隆字第9708-0150號函可稽,是聲請人所指被告竊電行為,亦僅聲請人之指訴,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三)聲請人另指稱同棟公寓之住戶陳芸薇知悉此事云云,惟證人陳芸薇到庭結證否認此說,聲請人雖稱須另傳喚林女士到庭等情,已無必要。(四)公共用電遽增加,業據被告供稱,是因為抽水馬達經常空轉所致等情,且台電派人檢查,認「暖中路2之4號公設用電異常乙節,本處於(99年)8月14日下午派員與葛夫人會勘,當場並未發現私接情事,公設之抽水馬達用電7 月初已改接停用,目前用電度數(6月27日至8月14日)為112 度,用電明顯驟降」,有台電公司97年8月22日D基隆字第97 08-0150號函可稽,是被告所辯亦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竊電行為,聲請意旨指稱應為被告測謊鑑定等情,亦無必要。稽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竊盜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而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5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4樓房屋及公共設施用電度數明細,雖在某一期間確有用電過高之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4樓房屋及公共設施在數年間用電之變化及消長情形,尚難單憑此一用電消長或有所異常,遽臆測推論被告於某一特定異常用電期間即有竊電之行為。另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楊淑英到庭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原告前於86年11月8日曾會同台電公司之員工,查獲被告自寧靜街30之1號拉接線路至被告1樓房屋臨暖中路同棟共有外牆,再接線直接插入原告4樓房屋之電表竊電,轉供電予被告之小姑楊淑英當時開設於寧靜街30之1號之早餐店使用,事後,楊淑英即偕同其夫至原告4樓房屋面交數萬元予原告,以補償原告遭被告竊電之電費,被告早有竊取原告4樓房屋用電之行為。」然本件原告之主張乃被告91年至97年間之竊電事實,而證人楊淑英之待證事實乃被告86年間之竊電事實,縱被告確曾於86年間有竊電之行為,亦難據此推斷被告必有原告所主張91年至97年間竊電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關聯性,本院核無通知證人楊淑英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720元(含裁判費3,090元、勘驗之員警差旅費250 元、測量費用14,400元、1,980元),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