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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邰婉玲

原告
達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發包輕鋼架隔間工程,依約完成工程後,依被告要求開立發票,經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然其於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4,868 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業如前述,因被告為發票人,依前開規定,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868 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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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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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17萬4,868 元│彰化商業銀│98年8 月11日│EN0000000 │
│    │      │            │行城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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