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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法定代理人
人潘隆政
相對人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限期行使權利、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為相對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因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之擔保物,依法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原有董事業已於民國98年4月1日悉數解任,且經聲請人向本院查詢,相對人至今未曾選任清算人或特別代理人,致使聲請人無從行使必要法律程序,又甲○○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公司業務應屬孰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基院義天字第0935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前未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0號函令所定期限改選董監事、致該公司原有董事於98年4月1日悉數當然解任,迄今無人任董事職位等情,亦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網路頁面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本件審酌甲○○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事務應屬孰悉,且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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