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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其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阿麵之遺體於民國97年 6月25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葬場進行火化,因該所之火化人員故意損害吳阿麵遺體經火化後所遺留之下頭顱骨,並遺棄骨灰,僅將吳阿麵之額蓋骨交付原告,使原告身心異常痛苦,而被告當時係該所之所長,竟拒絕提供該火化人員之姓名,致原告無法向該火化人員求償,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原告之母吳阿麵之遺體進行火化當時,被告未在現場,且火化單上並未有火化人員之簽名,因而無從得知該名火化人員為何人,此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將該所火葬場所有 6名火化人員均列為刑事被告進行偵查,被告並無不提供火化人員資料之情形,自未構成侵權行為。

四、經查,原告之母吳阿麵遺體於97年 6月25日進行火化當時,被告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之所長,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基殯儀證字第014404號火葬許可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執行其母吳阿麵遺體火化之人員姓名,致原告無法向該火化人員求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前述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該所火葬場火化其母吳阿麵遺體人員之姓名,為不法侵害其對該火化人員求償之權利,核屬財產法益被侵害,並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自無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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