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 原告
- 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燈耀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告
-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漢昌
- 訴訟代理人
- 余西鈞律師
林金河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萬3,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具狀就所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2,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 告前於96年9 月5 日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儲存食庫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750 萬元。原告除依約進行工程施作外,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並依被告之指示及要求,追加諸多工程,追加工程總金額為100 萬700 元,故至98年12月底,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依龍門( 核四) 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儲存倉庫興建工程(各期計價明細)及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第8 期至第18期付款明細所載(本院卷㈠第73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1 期至第7 期原告可估驗請領工程款金額為329 萬8,356 元,而扣除被告以借支名義用現金或匯款給付之215萬3,153 元,及支票給付之92萬9,959 元,合計308 萬3,112 元外,尚餘215 萬244 元工程款未付;第8 期至第18期,估驗請領工程款金額為520 萬2,344 元,扣除被告以借支名義用現金或匯款支付之416 萬4,613 元外,尚餘103 萬7,731 元未付,而系爭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共為850 萬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之借款及代墊款,合計724 萬7,725 元後,尚有125 萬2,975 元工程款未付。至於第8 期至第18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所示各期之金額,除第8 、9 期合併於第9 期金額76萬6,788 元與發票金額一致外,其餘每期估驗計價表上金額與發票所示金額均不相同,此乃因原告歷次為估價請款時,均依被告人員之指示開具發票金額,嗣自98年1 月起,原告於估驗請款時,會另再提出員工工數單計價(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97 頁),被告再依工數單上所示之金額取整數匯款。
( 二)被 告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請款,每次估價計價金額均未完足給付,原告乃於98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依約給付98年11月份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4萬8,380 元。詎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遂於99年1 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 三)系 爭工程至98年12月連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850 萬7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24 萬7,725 元,尚有125 萬2,975 元工程款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民法第199 條、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付之金額。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 告為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之請款時,雖僅有提出估驗計價單及發票,未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惟被告亦為工程款之支付,足證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並不以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為必要。
( 二)有 關第8 期以後工程款之請領程序,依兩造於98年1 月19日所召開「原泉計價請款事宜」會議內容所示,除揭示工程款之預借程序及要求原告需配合辦理外,並未要求原告於請領工程款時尚需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等文件,且原告於第8 期前之工程款請領,從未檢附「三×五」現場完工照片,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且實際上每一期工程款之給付,被告均以借支方式給付,第8 期以後亦同,足證工程款之請領,非以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為必要。
( 三)被 告雖辯稱:其有貸予原告561 萬5,200 元,及代墊①98年7 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費用173 萬5,000元②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不含2 月份)費用22萬2,500 元③金積點工費用1 萬6,800 元④排水電焊工資90萬4,375 元,惟經原告比對借據後,對於被告主張有借貸561 萬5,200 元部分,雖不爭執,惟被告實際上所給付之工程款加計所貸予、代墊原告之款項,總金額應為724 萬7,725 元,而非902 萬8,583 元;另原告否認有受領被告所稱之①98年7 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費用173 萬5,000 元②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不含2 月份)費用22萬2,500 元③金積點工費用1 萬6,000 元,至於被告代墊排水電焊工資部分,被告稱已付90萬4,375 元,惟應僅有代墊76萬;另被告所稱其為原告代墊之98年8 月至98 年12 月高空作業車(每月2 台)費用12萬6,000 元、車牙機承租4 萬5,000 元、管路塗裝費2 萬2,050 元、98年9 月至98年12月吊車及代墊雜項費用5 萬6,803 元亦與原告無涉。
( 四)對 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於第1 期至第7 期應分擔之垃圾清理費3 萬8,250 元、反光背心、工程帽之3,000 元無意見,但對於被告所提龍門(核四)低輻射廢料儲存倉庫機電工程支付明細(原泉)(本院卷㈠第205 頁)其他代墊款中與垃圾清理費無關之「安衛罰款、檢驗費」等費用,則與原告無關。
( 五)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2,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 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第15條及第17條之規定,提出估驗時,乙方(即原告)須繳足全額之統一發票,檢具相關計價文件送甲方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又統一發票與請款必須之相關文件應於合約規定或甲方通知之計價日後三天繳交甲方審核,逾期則不予計價估驗,乙方不得異議。及估驗計價時,乙方應附上「三×五」以上現場完工照片,並註明年、月、日之施工照片,張數與計價所需之文件及表格,經業主之要求,俾證明該部份工程確已完成。惟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以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屢次向被告以借支方式支應,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被告始於原告未依系爭合約規定提出計價文件及「三×五」之完工照片之情況下,仍支付或借支工程款給原告,惟此僅係單純考量工程之順遂及資金需求之便宜措施,非謂原告不用再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否則如何證明工程有無施工或已完工。而原告於施作第8 期至第18期之工程時,仍未提出估驗計價文件及「三×五」之完工照片,致被告無法為估驗審核,是以,原告就所施作之第8 期至第18期部分,自行提出之計價單,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
( 二)被 告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規定提出計價文件及「三×五」完工之照片,惟為配合施工進度及廠商發放工資要求,始先准予計價請款,並借支金錢給原告,惟第7 期後,經工地工務所計算原告之計價數量明顯與現場施作數量有所出入,再三要求原告各該期之計價需檢附施工數量會驗紀錄表等,惟均未獲置理,此亦有98年1 月19日會議記錄(本院卷㈠第305 頁)及99年1 月14日備忘錄(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被告並於98年12月31日以協原字第981231-1號函,(本院卷㈠47頁至第48頁)函請原告於99年1 月5 日派員於工地現場進行結算核對,惟原告仍未理睬,甚於99年1月12 日 起自行停工超過48小時,被告遂於同年1 月14日以備忘錄函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6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 三)對 於原告所提之各期計價明細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分敘如下:
⒈原告所提第1 期計價金額45萬9,533 元、第2 期計價金額19萬4,775 元、第3 期計價金額29萬5,533 元、第4 期計價金額14萬2,548 元、第5 期計價金額60萬3,771 元、第6 期計價金額45萬8,582 元、第7 期計價金額80萬6,988 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此部分之工程款,扣除10% 工程保留款、垃圾分擔費等費用後,被告已就餘額全部付予原告,並有溢付。
⒉原告請求點工費用部分,被告共已給付15萬79元。
⒊依被告所提龍門(核四)低輻射廢料儲存倉庫機電工程明細(本院卷㈠第204 頁)所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
⑴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原告因發放工資、資金週轉不足陸續向被告借款,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借支20萬元、97年2 月29日借支5 萬元、97年8 月5 日借支50萬元、97年10月6 日借支50萬元、97年11月21日借支30萬元、97年12月10日借支22萬元、98年1 月12日借支40萬元、98年2 月借支14萬7,950 元、98年3 月10日借支31萬元、98年4 月10日借支40萬5,000 元、98年5 月11日借支36萬4,000 元、98年6 月10日借支33萬9,000 元、98年7 月10日借支49萬500元、98年8 月11日借支23萬9,000 元、98年9 月10日借支25萬1,750 元、98年10月12日借支36萬6,000 元、98年11月17日借支28萬2,000 元、98年12月10日借支25萬元,共借款561 萬5,200 元。
⑵被告另為原告代墊①98年7 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費用173 萬5,000 元②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不含2 月份)費用22萬2,500 元③排水電焊工資90萬4,375 元④金積點工費用1 萬6,800 元⑤98年8 月至98年12月高空作業車(每月2 台)費用12萬6,000 元⑥車牙機承租4 萬5,000 元⑦管路塗裝費2 萬2,050 元⑧98年9 月至98年12月吊車及代墊雜項費用5 萬6,803 元⑨98年1 月垃圾清理分擔費1,575 元⑩98年2 月份垃圾清理分擔費(含反光背心及安衛罰鍰)8,295 元⑪98年3 月至11月垃圾清理分擔費6 萬5,244 元⑫堆高機、吊卡及98年1 月至99年1 月垃圾清理分擔費(含工程帽等雜支)6 萬0,462 元,合計326萬3,304 元。
⒋故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包括工程款、借支、代墊等)共計為902 萬8,583 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 告於96年9 月5 日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儲存食庫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750 萬元,第1 期至第7 期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329 萬8,356元。
( 二)原 告應負擔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垃圾處理分擔費38,250 元 ,及反光背心、工程帽等費用3,000 元。
( 三)原 告承認自被告處受領之工程款及借支之金額,合計為651 萬4,971 元。
( 四)上 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驗計價單、龍門(核四)低輻射廢料儲存倉庫興建工程(各期計價明細)暨發票、龍門(核四)低輻射廢料儲存倉庫機電工程支付明細(原泉)暨收據、匯款轉帳資料、借支條、原告出具之龍門核四廠各期工程款- 實際付款明細(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204 頁至第243 頁、第264 頁至第276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 二)被 告主張以借貸及代墊之款項,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209萬307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可請領估驗工程款為329 萬8,356 元並不爭執,惟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5條付款方式規定,原告於估驗時須繳足統一發票檢具相關計價文件及附上「三×五」現場完工照片已經被告計價審核,被告因為使施工順利,乃於原告第1 期至第7 期請領估驗工程款時,雖未依約檢具「三×五」現場完工照片,仍讓原告請款,惟原告於施作第8 期至第18期之工程時,仍未提出估驗計價文件及「三×五」之完工照片,致被告無法為估驗審核,且原告於99年1 月12日起自行停工超過48小時,被告即於同年1 月14日以備忘錄函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6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經查:「估驗時乙方(即原告)須繳足全額之統一發票,檢具相關計價文件送甲方(即被告)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估驗計價時,乙方應附上「三×五」現場完工照片,並有註明年、月、日之施工照片,張數與計價所需之文件及表格依業主之要求,俾證明該部份工程確已完成」系爭合約第4 條第3項、第15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於請領各期估驗款時,需檢具發票、計價文件及「三×五」現場完工照片,以利被告為各期工程計價之審核,原告固主張其於第1 期至第7 期請款時,並未檢具「三×五」現場完工照片,被告亦為付款,認被告應已同意變更請款條件,不以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為必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工程款之請款條件,自應就該合意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雖於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以計價文件及發票請領第1 期至第7 期工程款時,仍予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大部分款項之支付仍以借支方式貸予原告,此有龍門核四廠第1 期至第7 期付款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88 頁)在卷可稽,且有借據(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19 頁)附卷可佐,而衡以常理,倘被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方式,不再以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為必要,則被告於原告提出第1 期至第7 期工程施作數量表等文件後,即應逕行給付各該期之工程款,而非以借支方式貸予金錢與原告,足證被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合約所規定之請款方式;再佐以卷附被告公司98年1 月19日會議記錄內容(本院卷㈠第305 頁)所載,係就原告所為借貸之方式及金額加以討論,並請原告提前預支,且待設備安裝完成後再作收支調整等內容觀之,亦核足認定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僅提出計價文件及發票即符合請款要件,否則即無須討論借貸細節;且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復以協原第981231-1號函(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函請原告於99年1 月5 日至工地現場進行結算核對,由此可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款,除提出計價文件及發票外,仍須配合現場完工情形,故仍有以現場完工照片證明完工情形之必要,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各期工程款之請款方式毋庸提供現場完工照片云云,即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固於98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份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4萬8,380 元,有誠泰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影本(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查,惟此部分工程款未據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供被告估驗審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難認已符系爭合約所規定之請款方式,被告自無從審核計價付款,是以,原告於被告拒絕付款後,於99年1 月12日委請律師依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以被告延付工程款項,超過48小時為由,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要難認為合法。
⒋原告於99年1 月12日委請律師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即於同年1 月14日以被告公司備忘錄通知原告,以原告自99年1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起,擅自停工超過48小時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6 款規定解除合約,有備忘錄影本暨回執影本(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2頁)存卷可查,原告復未爭執有未停工情形,而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解除合約: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則認定違約,得終止合約。六、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工四十八小時以上者」,故而,原告既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停工48小時以上,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除合約,自屬有據。惟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被告即毋庸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基於前項各項原因,乙方被解除合約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甲方所受之所有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可知,系爭合約於解除後,並非被告毋庸給付原告已施工而可請領之工程款,而係被告於舉證證明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即毋庸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⒌又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7項規定,原告於估驗時須繳足統一發票檢具相關計價文件及附上「三×五」現場完工照片已供被告計價審核,惟究其規定之目的,乃為使被告得以查核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數量,並得以確認原告計價估驗款項是否合理,倘原告對該期工程之計價估驗金額並無爭執,自未能以原告所提請款文件未符合約規定,而為拒絕付款之抗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可請領之工程款為329 萬8,356 元,有第1 期至第7 期計價請款單及發票等件(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43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完成各該部份之工程,則於該部份工程完成時,原告自得請求該部份之報酬。再依兩造所不爭執第1 期至第7 期付款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88 頁)所載,被告對於原告所請領之第1 期至第7 期工程款,被告已分別支付25萬148 元、10萬7,207 元、8 萬6,238 元、3 萬6,959 元、15萬7,065 元、6 萬7,315 元、10萬6,343 元、4 萬5,575 元、3 萬45元、1 萬2,876 元、1 萬5,094 元、1 萬5,094 元,合計92萬9,959 元等情不爭執,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被告尚餘236 萬8,397 元之工程款未付。
⒍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第1 期至第7 期(即96年9 月至97年12月)之垃圾分擔費3 萬8,250 元、98年8 月至98年12月高空作業車(每月2 台)費用12萬6,000 元、車牙機承租4 萬5,000 元、管路塗裝費2 萬2,050 元、98年9 月至98年12月吊車及代墊雜項費用5 萬6,803 元、98年1 月垃圾清理分擔費1,575 元、98年2 月份垃圾清理分擔費(含反光背心及安衛罰鍰)8,295 元、98年3 月至11月垃圾清理分擔費6 萬5,244 元、堆高機、吊卡及98年1 月至99年1 月垃圾清理分擔費(含工程帽等雜支)6 萬0,462 元等語,惟其中除第1期至第7 期垃圾分擔費3 萬8,250 元及反光背心、安全帽3,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扣款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30頁至第335 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外,餘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各係何時支出、何需原告負擔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除第1 期至第7 期垃圾分擔費3 萬8,250 元及反光背心、安全帽3,000 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費用尚難責令原告負擔。另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10% 工程保留款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規定「保留款為合約金額之10% ,... 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工並取得業主驗收合格函覆認可,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附二年保固書及合約金額10% 保固票後支付..」,依系爭合約規定觀之,保留款之支付應待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結算後始予付款,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為完工且與被告驗收結算乙節,並未舉證,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工程款之10% 作為保留款一節,洵屬有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第1 期至第7 期工程款金額應為209 萬307 元(計算式為:2,368,397 元×90%- 38,250 元-3,000元=2,090,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第8 期至第18期工程款計價估驗總額為520 萬2,344 元,並提出第8 期至第18期工程計價估價表等件(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186 頁)為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工程款之請領除提出計價文件及發票外,尚需提出「三×五」現場完工照片,作為施工完成與否之計價審核,已如前述,故而,原告僅提出第8 期至第18期工程之計價估價表,並未能證明其施工是否符合各該期之施工程度及實際施工數量,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二)被 告得以其所貸予原告借款中之209 萬307 元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原告因發放工資、資金週轉不足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借支20萬元、97年2 月29日借支5 萬元、97年8 月5 日借支50萬元、97年10月6 日借支50萬元、97年11月21日借支30萬元、97年12月10日借支22萬元、98年1 月12日借支40萬元、98年2 月借支14萬7,950元、98年3 月10日借支31萬元、98年4 月10日借支40萬5,000 元、98年5 月11日借支36萬4,000 元、98年6 月10日借支33萬9,000 元、98年7 月10日借支49萬500 元、98年8月11日借支23萬9,000 元、98年9 月10日借支25萬1,750 元、98 年10 月12日借支36萬6,000 元、98年11月17日借支28萬2,000 元、98年12月10日借支25萬元,共借款561 萬5,200 元,另外被告亦為原告代墊①98年7 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費用173 萬5,000 元②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不含2 月份)費用22萬2,500元③排水電焊工資90萬4,375 元④金積點工費用1 萬6,800元,故認應以其借貸原告之借款及代墊款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曾於96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支20萬元、97年2 月29日借支5 萬元、97年8 月5 日借支50萬元、97年10月6 日借支50萬元、97年11月21日借支30萬元、97年12月10日借支22萬元、98年1 月12日借支40萬元、98年2 月借支14萬7,950 元、98年3 月10日借支31萬元、98年4 月10日借支40 萬5,000元、98年5 月11日借支36萬4,000元、98年6 月10 日 借支33萬9,000 元、98年7 月10日借支49萬500 元、98年8 月11日借支23萬9,000 元、98年9 月10日借支25萬1,750 元、98年10月12日借支36萬6,000 元、98年11月17日借支28 萬2,000元、98年12月10日借支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轉帳單影本(本院卷㈠第206 頁至第243 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561 萬5,200 元;再被告固主張其另有為被告代墊①98年7 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費用173 萬5,000元②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支援施工人員(不含2 月份)費用22萬2,500 元③排水電焊工資90萬4,375 元④金積點工費用1 萬6,800 元,並提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承包商原泉之施工明細、焊道數量統計表及發票等件(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58頁)為證,惟遭原告所否認,而細稽該施工明細,雖詳載施工人員姓名及工作次數,惟該部份施工是否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而所提之焊道數量統計表,僅能證明各排水管、污廢管路、給水管、集水井等管路之施工位置、數量暨合計總價為90萬4,375 元,原告雖對其中被告為其代墊76萬之排水電焊工資(本院卷㈠第300頁)不爭執,惟否認其餘代墊款即14萬4,735 之部分,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逾76萬元部分,亦不足採;另被告雖提出97年12月24日由金積點工程行所開之統一發票,證明點工費用為1 萬6,800 元,惟金積點工程行與原告之關係為何?何以該工程行之點工工資應由原告負擔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代墊款應由原告負擔即無理由。準此,被告所貸予原告之借款及代墊款之總金額應為637 萬5,200 元(計算式:5,615,200 元+760,000 元=6,375,200 元)。
⒉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貸予原告之561 萬5,200 元,未據約定清償期,應認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99年1 月26日起訴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時,被告即於99年4 月14日具狀表示已為上開借款之支出,並為抵銷之主張,且於同年4 月17日將書狀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㈠第260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前開借款,已向原告請求返還,故而,被告所貸予原告之上開借款,堪認已屆清償期,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09 萬307 元乙節,業如前述,故而,被告主張以其貸予原告之借款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被告互負之債務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0 。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款209 萬307 元,惟經被告以其貸予原告之借款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扣除已付之工程款、借款及代墊款後,尚應給付125 萬2,9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被告聲請重送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