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林淑鳳
- 當事人葉雅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葉雅菁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黃教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陳儀鉉 林謙二 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謙二、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萬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再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部分減縮為255萬5,94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儀鉉為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司機,於98年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2U-638號基隆客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沿基隆市○○路○ 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1 段與樂一路交叉路口之網狀標線前,原應注意車輛禁止在網狀線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且如要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且依當時天候陰天,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車道前方因春節假其將至,車輛眾多發生壅塞,竟先違規臨時停車在網狀標線範圍內,又未緊靠道路右側,公車未到招呼站,即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原告因公車上乘客眾多擁擠,無從注意公車外之情況,且公車停車門啟車門,認為公車已到招呼站,即跟隨其他乘客下車,適被告林謙二騎乘車號AF3-520 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自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之公車已有乘客步行下車,且未採取閃避、減速等安全措施,維持原來車速20、30公里時速接近公車,行至公車後車門處時,撞擊正在下車之原告,將原告拖帶到公車前車門接近公車前方的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旁,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多處肢體挫傷及功能性嗅覺全失等重傷害。被告陳儀鉉、林謙二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判決被告陳儀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林謙二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支出醫療費用3萬9,296元(即台北榮民總醫院部9,692元、基隆三軍總醫院部分4,280元、基隆長庚醫院部分2萬0,534元、逍遙中醫診所部分4, 430元,鈺筌中醫診所部分360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為接受治療,來回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7,69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自98年1月24日住院起至同年2月4 日出院為止共計12天,醫師囑咐需全日看護,原告於住院期間均由家人全日看護,被告等依法亦應如數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2,100元計算,12日共計2萬5,200元。 ⑷薪資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12天期間無法工作,出院後醫囑需靜養1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共受有42 天之薪資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2萬3,000元,共計薪資損害為3萬2,200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受創,嗅覺全失,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1月2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699號鑑定結果,原告於100年9月22日在該院神經心理檢察結果,原告除因本件事故出現嗅覺問題外,尚因本件事故出現失智症候群之情形。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該函記載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然該函亦註明其所推估之結果仍須依原告之職業、年齡等因素作適當調整。又勞工保險局日前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核定為第13等級之失能,依勞動能力減損表之記載,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23.07%,以案發時原告24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1年,當時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故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144萬1,561元【計算式:2萬3,000元/月×12個月×22.64(41年的霍夫 曼係數)×23.07%=1,441,561元】。 ⑹精神上損害:原告案發時正值花樣年華,詎遭逢此一變故,頭部受創出血,導致嗅覺喪失,不僅終身吃東西全然無法分辨香臭,以後也不能煮飯燒菜給家人,對原告目前之生活及日後之婚姻生活打擊甚巨,原告因本件故事並出現失智之症狀,生活及工作均因此深受影響,身心受創既深且巨,原告終身生活受此重大損害,實難撫平。而被告基隆客運確有資力,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⑺綜上,原告共計受有255萬5,947元之損害【計算式:39,296+17,690+25,200+32,200+1,441,561+1,000,000】。 ㈢又被告陳儀炫、林謙二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基隆客運為被告陳儀炫之僱用人,對被告陳儀炫執行業務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與被告陳儀炫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儀鉉則以: 因當時過年塞車,公車尚未到達站牌處,有一位阿婆一直要求讓她下車,伊才閃右方向燈並開門讓乘客下車,阿婆下車,並沒有發生事情,原告是從後門下車,伊開車門時有注意後方並沒有來車,但原告下車時就被機車撞到。公司是有要求不可以隨便讓乘客上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謙二則以: ㈠公車所停置之地點,尚未通過當地路口之斑馬線,而仍在黃色槽化狀區內,則縱被告陳儀炫違規而將系爭公車停於案發地點而同意讓原告下車,原告自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而可拒絕於當地下車,原告已違規在先;又原告之前一乘客安全下車並不因此減輕原告之注意義務,仍應自行判斷是否應於該地點下車。且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曾以基宜區980404號鑑定意見書稱其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故被告林謙二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看護費用部分,醫囑僅為單方面之建議,而非指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確有必須全天進行看護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方面,按「所謂各殘廢等級扣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並稱所謂「中樞神經顯存障礙乙節,嚴重影響就業或勞動能力」,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逕以案發時薪資而為請求之標準,亦有違上開判例意旨,難稱合理。 ㈢縱認被告林謙二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原告實不應於案發地點下車,縱之前已有乘客下車,亦不當因此推論原告即得繼續下車,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基隆客運則以: ㈠被告基隆客運於94年間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陳儀鉉擔任大客車駕駛時,除檢查其有無經政府認可之大客車駕駛執照外,同時也對其進行筆試、面試及路考,以檢驗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及其品行是否端正,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有關適格駕駛之事項,並認定合格後始行任用,被告陳儀鉉肇事後勇於自首之事實,益證其品德、性格尚佳。被告基隆客運每月均有做保安月訊以宣導行車安全,每2 個月有做駕駛員教育訓練安全講習,此外另有不定期參加主管監理單位所舉辦之道習。每日出車時,被告基隆客運均派專人檢查駕駛員有無飲酒及服用藥物,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異常等事項,以確認其出車時是否為適格駕駛。足證被告在選任監督受僱人即被告即被告陳儀鉉職務之執行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之嗅覺功能檢查報告中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以前受外傷之變化」,而報告中並無明確說明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或是在本案發生之前原告曾發生類似傷害所引起。如為在本案發生之前所受之類似傷害所引起,則被告應無任何責任,若屬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就合理賠償金額範圍內被告基隆客運當須賠償。又原告所受之傷害殘缺部分是否足以影響及關係到原告其職業上之損害,亦須有相當之關聯性始得請求。 ㈢慰撫金之核給標準,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223 號判例,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序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次按「(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暨侵行為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為準,而不應以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著有明文,併予敘明,原告請求100萬元是否合理有待商確。 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報告,原告部分雖無交通事故責任,但依經驗法則及從各方面客觀角度來觀察,本案件三方應有互相連帶之因果關係。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判決認為:「乘客葉雅菁(即原告)明知公車未停靠在公車招呼站,又未緊靠道路路緣右側,下車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在安全無慮後,方能步行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到後方林謙二(即被告)機車駛近」、「案發當時公車並未臨停在公車站牌,在路上即讓乘客下車,站在公車上等候下車的葉雅菁,當可輕易從公車行車狀況及車窗見到斯情,如仍執意下車,於下車之前應注意公車旁邊機車優先道的來車情形,已讓來車先行,或暫緩下車,卻亦疏未注意林謙二的機車駛來,仍逕行下車,就本件肇事而言,不無過咎之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應有部分須負本身疏失之責。 ㈤被告基隆客運願協助向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領汽車強制保險,並已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相繼賠償原告14萬7,42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儀鉉為被告基隆客運司機,於98年1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2U-638號公車,沿基隆市○○路○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1段與樂一路交叉 路口之網狀標線前,原應注意車輛禁止在網狀線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且如要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且依當時天候陰天,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車道前方因春節假其將至,車輛眾多發生壅塞,竟先違規臨時停車在網狀標線範圍內,又未緊靠道路右側,公車未到招呼站,即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原告因公車上乘客眾多擁擠,無從注意公車外之情況,且公車停車門啟車門,認為公車已到招呼站,即跟隨其他乘客下車,適被告林謙二騎乘車號AF3-520 號機車,自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之公車已有乘客步行下車,且未採取閃避、減速等安全措施,維持原來車速20、30公里時速接近公車,行至公車後車門處時,撞擊正在下車之原告,將原告拖帶到公車前車門接近公車前方的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旁,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多處肢體挫傷及功能性嗅覺全失等重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三軍總醫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陳儀鉉、林謙二應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客運是否應為其受僱人即被告陳儀鉉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下稱第3543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陳儀鉉為大客車司機,自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認知,被告陳儀鉉道先違規臨時停車在網狀線標線範圍內,後又未緊靠在道路右側,即逕自開啟公車車門讓乘客下車,致原告自公車後車門旁走道往階梯下車之際,即遭自後方駛來之機車騎士被告林謙二撞擊,是自客觀以言,被告陳儀鉉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茲被告陳儀鉉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原告傷害之結果,則被告陳儀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同此認定。 ㈡又公車因道路壅塞而臨停車道上,原則上並不會讓乘客下車,因此,會有乘客在此路段上下車純屬特例,況依被告陳儀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伊當時全程都有以後視鏡看乘客下車情形,伊開車門後,有幾個乘客下車,後來告訴人(指原告)下車時遭車子撞,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第3543號偵查卷第6、53 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伊是第2個下車,伊下車時前面有一個歐巴桑,約70 幾歲,身材瘦小,伊後面還有另一個人,那個歐巴桑是從車前方往後走到車門下車,伊是站在後車門的左側車門扶手處,當時就是緊跟著前面的人下車等語(見第3543號偵查卷第54頁、第80-81頁)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係從公車下車之第2 位乘客。從公車臨停時,車體右側車緣的位置,距離路旁道路邊緣線距離為2.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二次補繪)1 紙在卷可佐(見第3543號偵查卷第76頁),而該第一名乘客自從公車下車後,到原告遭撞擊時,並未與被告林謙二發生接觸,足見該人當時應已步行到路旁路面邊緣線以外,亦即該名老婦人至少已步行2.5公尺。是如以步行距離2.5公尺計算,所須花費的時間,固然可能因步行者的年齡、身高、肌肉活動力量等條件因素不同,步行速率有所不同,然依照外國以65歲至90歲女性67名步行速率實驗所得,均速係為1.17公尺/秒,此有98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路口行人步行速率資料庫建立之研究》論文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98頁),以此數據反推算2. 5公尺步行所費時乃為2.137秒(2.5公尺/1.17秒=2.137),此結論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9日,以4名男女不同(受測者含告訴人),步行2.5公尺所需時間為1.37秒至1.80 秒不等,二者大致所需時間相近,是該實驗數據當屬可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月2日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車禍現場模擬時間表及照片(見第3543號偵查卷第101-106頁、第136-150頁)在卷在參。復查被告林謙二亦自承當時視線良好,約可看到20公里沒問題等語(見第3543號偵查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當該名老婦人即第一名乘客從公車後門下車,步行通過機車優先道後,走到路旁步出車門時,被告林謙二在車前視距良好,對20公尺距離遠之人物均能看見之情形下,自應查知車前有人在道路前方步行移動,而應提高注意,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被告林謙二卻絲毫未見到車前的狀況有異,仍維持既定車速約20、3 0公里前行,要難謂有確盡到注意車前之義務。再就被告林 謙二騎乘機車時,當見到車前狀況有異,至採取煞停反應,直到機車煞停所需時間及行駛距離乙節,觀之被告林謙二自述其當時車速係為20、30公里(時速30公里時,每秒鐘機車行駛距離為8.33公尺;時速20公里時,機車每秒鐘行駛距離為5.56公尺),而所謂「停車距離」乃指交通使用人從眼睛觀察預見到車前狀況有異,經由大腦判斷,下達指令用手煞車(此即學理所稱的「反應距離」,我國係以0.75秒作基準計算;時速3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6.24公尺、時速2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4.16公尺),到車輛完全停止為止(即所謂的「煞滑停止距離」,就機車而言,依照機車廠牌、煞車系統及煞車方式(左手、右手及雙手半、雙手全或有無腳煞)而不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9 日,由被告林謙二以平均時速28.67 公里行駛,平均煞停距離為3.44公尺,此有機車煞停距離測試結果1 紙在卷可佐),是如被告林謙二在當時係以時速30公里,其反應及煞滑停止距離共計為9.68公尺(6. 24+3.44公尺=9.68 公尺),再換算成所需時間為1.55秒(9.68公尺/每秒行進6.24公尺=1.55秒);如被告林謙二在當時係以時速20 公里,其反應及煞滑停止距離共計為7. 6公尺(4.16+3.44公尺=7.6 公尺),再換算成所需時間為1.8 3秒(7.6公尺/每秒行進4.16 公尺=1.83秒)。從而,被告林謙二當時若以時速30公里行進,當車前有異狀,而眼睛觀察到有異,到大腦下達煞車作為,到機車制動機制發生停止為止,只要機車與車前狀況二者距離9.68公尺以上,或者發現的時間在1.55秒之前,被告林謙二應有能力採取煞車反應,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至於當時若以時速20公里行進時,只要機車與車前狀況二者距離7.6公尺以上,或者發現的時間在1.83 秒之前,被告林謙二即應有能力採取煞車反應,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由此可見,從第一名乘客下車後步行了約2.137 秒,較上述最小安全「停車距離」1.55秒(車速30公里)或1.83秒(車速20公里)為多,被告林謙二自有較寬裕的時間來煞車閃避,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直到原告撞及機車,方查覺有異,顯有過失之處,被告林謙二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原告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林謙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此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固抗辯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陳儀鉉及監督被告陳儀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存在,依法自不須與被告陳儀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僱用人應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故如受僱人性格粗疏,則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自屬意料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統聯公司固指稱其選任被告陳儀鉉擔任司機,已對其進行筆試、面試及路考,以檢驗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及其品行是否端正,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有關適格駕駛之事項,並認定合格後始行任用,且每月均有做保安月訊以宣導行車安全,每2 個月有做駕駛員教育訓練安全講習,此外另有不定期參加主管監理單位所舉辦之道習。每日出車時,更派專人檢查駕駛員有無飲酒及服用藥物,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異常等事項,以確認其出車時是否為適格駕駛等情,以為其對選任、監督共同被告陳儀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論據。然僱用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就受僱人從事職務時加以認定。經查,被告基隆客運此一抗辯理由乃屬一般共通性之應徵及管理方式,尚無法證明其對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且本件被告基隆客運既僱用被告陳儀鉉擔任該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則就被告陳儀鉉是否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則,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對交通規則之違反,極易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危害,亦應時常提示被告陳儀鉉予以注意,並密切查核其已否確實遵守遂行。乃被告陳儀鉉於執行其職務時,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標線之指示,先違規臨時停車在網狀線標線範圍內,後又未緊靠在道路右側,即逕自開啟公車車門讓乘客下車,終致肇致本件車禍,而使原告蒙受損害,自難謂被告基隆客運於其受僱人即被告陳儀鉉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核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以免責之情形不合。是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儀鉉、林謙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儀鉉、林謙二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須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9,296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醫院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逍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三總附設基隆民診處醫療費用證明書、鈺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64頁、第236-248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多處肢體挫傷及功能性嗅覺全失等重傷害,往返醫院診治期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7,69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收費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97頁、第248-25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自98年1月24日住院起至同年2月4日出院為止共計12 天,醫師囑咐需全日看護,原告於住院期間均由家人全日看護,被告等依法亦應如數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2,100 元計算,12日共計25,200元乙節,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函查,據該院於99年8月31 日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97 號函函覆本院稱:「...醫師依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病患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有上開函文在卷稽(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勢及後遺症情形,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2日期間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進而請求相當於僱請12日看護、每日以2,100 元計算,合計為25,200元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林文山建築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林文山建築師事務所薪資條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住院12天,且出院後醫囑需靜養1個月,共有42 天無法工作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明書、請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2 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即3萬2,200元【計算式:23,000×42/30=32,200 】為有理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受創,嗅覺全失,勞工保險局已就原告所受傷害核定為第13等級之失能,依勞動能力減損表之記載,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23.07%乙節,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4月1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09336號函(主旨:...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發給13 等級普通病失能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表(殘廢等級13、喪失勞動能力程度23.07%)為證,惟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應另就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乃依職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目前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之百分比進行評估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00年7月1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411號函通知原告至臺大醫院受檢,嗣於100年11月2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699 號函覆本院稱:「葉女士於100年8月23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本院採用美國醫會(America Medical Association)所 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6TH),主要依葉女士於台北榮總檢查結果顯示其嗅覺全失及本院100年9月22日神經心理檢查果,其全人失能比例為10% ,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為仍須依葉女士之職業、年齡等因素作適當之調整。」,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參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24歲又76 天,距離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79 年,從事職業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工作與嗅覺之關聯性尚低,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0% 為當,原告此期間之1年勞動能力損失為2萬7,600元【計算式:23,000元×12 個月×10% =27,600】,總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於 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60萬4,485 元【計算式:27600/(1+0.05*1)+27600/(1+0.05*2)+27600/(1+0.05+0.05*3+27600/(1+0.05*4)+27600/(1+0.05*5)+27600/(100/(1+0.05*6)27600/(1+0.05*7)+27600/(1+0.05*8)+276 ))+27600/(1+0.05*9)+7600/(1+0.05*10)+27600/(1+0.05*0.05*11)+27600/(1+0.05*12 +27600/ 5*12) *9)+25*6)+05*3) 267,320[69,210/(1+0.05*1)+69210/(1+0.05*2)+69210/(1+0.05*3)3)+69210/(1+0.05*4)+0.372603*(69210/(1+0.05*5)-69210/(1+0.05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60萬4,4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儀鉉為國中肆業,目前為安親班司機,月薪約2 萬元,收入不穩定,未婚,每月因扶養父母需支出約5,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基隆客運資本為1億1,000萬元,99年資產總計6億7,765萬7,753元,99年未分配盈餘為526萬6,071 元;被告林謙二國小學畢業,目前退休在家,與大兒子同住,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名下有基隆市○○區○○段土地7 筆(地目為原、雜)、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各1 筆;原告事故發生時為一年輕未婚女子,中國文化大學畢業,月薪23,000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客運99年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6頁),並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嗅覺喪失,終身無法分辨味覺,及察覺瓦斯、濃煙味道,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除造成原告嗅覺永久喪失之缺憾,其心理傷害難謂不大,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未過當,應予准許。⑺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71萬8,871元【計算式:39,296+17,690+25,200+32,200+604,485 +1,000,000=1,718,87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儀鉉、林謙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當時公車並未臨停在公車站牌,在路中即讓乘客下車,站在公車上等候下車之原告,當可輕易從公車行狀況及車窗見斯情,如仍執意下車,於下車之前應注意公車旁邊機車優先道的來車情形,以讓來車先行或暫緩下車,原告於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8年8月19 日訊問時既自承:「我下車時眼睛是往前看,並沒有看左右來車...」等語(見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81頁),足認原告於下車時疏未注意被告林謙二的機車駛來,仍逕行下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4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陳儀鉉、林謙二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原告與被告陳儀鉉、林謙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萬9,436元【計算式:171萬8,871×50%= 859,436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自承領得保險金共14萬7,424元(見本院卷第220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71萬2,012元【計算式:859,436-147,424=712,012)。至原告雖自承業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萬8,000元,惟勞工保險給付並非被告所為支出,且係原告為保障自己而支付一定比例之保費所取得之保障,其於本件事故發生而獲理賠,自不得因此反爾歸利於被告,且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應予扣抵,是該部分自不在得予扣除之列,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1萬2,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林謙二、基隆客運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