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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繼正
訴訟代理人
胡正誠
被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657元(每坪以45元計算),然被告未按月繳納管理費,尚欠自民國99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9個月)之管理費770,913元【計算式:85,657元×9個月=770,913元】,為此提出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70,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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