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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號裁定以相對人等間多屬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 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難認相對人等間成立之自救會屬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681條規定,則相對人等10人非本院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 1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第 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與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設之限制規定。旨在避免公司因出資而『另外參與』『公司以外』之『他者事務』,於該他者(即公司以外之合夥事業)事務不足清償債務時,依民法第 681條規定公司出資人須為公司『額外參與』之『他者事務』負擔原不可預期之風險,致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查相對人等就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所成立之自救會,其成立意旨本即在於『繼續完成』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且依相對人等廠商及自救會與基隆市政府間之約定,相對人等廠商係互約各別以勞務或工程材料之給付作為出資,其合夥目的係為共同完成基隆市政府發包之「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並設有代表人、事務所,並有合夥財產,自救會係相對人等廠商為合夥人約定成立之合夥關係,此有第 1號確定判決理由可鑒,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相對人等雖大部分為公司組織,然其等就自救會之成立、與異議人簽訂契約之目的在於『繼續完成』東岸廣場新建工程,皆未逸脫相對人等公司原本就東岸廣場新建工程所承擔之業務,相對人等廠商以自救會名義完成之業務,應可認定非屬『額外參與』『公司以外』之事務,核與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規範之意旨有別,能否以該條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斟酌之餘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即執行名義)。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以「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救會)為「類似合夥」之非法人團體,相對人係自救會之成員,因自救會不足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故執第 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惟查:

㈠第1號確定判決理由丙、得心證之理由一項下(三)末行明示:『…至於該團體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在其對外關係上,是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 681條合夥之規定,由該自救會之成員,對於不足清償之自救會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因被告自救會之財產是否足夠清償所有債務,16家廠商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將來執行認定的問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等語,故第 1號確定判決並未就自救會究為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之法律爭點為判斷,難認相對人為自救會之合夥人,自非第 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人。異議人以其對自救會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滿足,乃以相對人為自救會之合夥成員,主張第 1號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相對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㈡異議人執為執行名義之第 1號確定判決未就自救會究為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之法律爭點為判斷,已如前述,至於異議意旨所謂:「相對人等就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所成立之自救會,其成立意旨本即在於『繼續完成』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且依相對人等廠商及自救會與基隆市政府間之約定,相對人等廠商係互約各別以勞務或工程材料之給付作為出資,其合夥目的係為共同完成基隆市政府發包之『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並設有代表人、事務所,並有合夥財產,自救會係相對人等廠商為合夥人約定成立之合夥關係」,實係第 1號確定判決關於異議人對該事件被告抗辯後陳述之記載,並非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自救會係合夥關係之判決理由,則異議人主張自救會為「類似合夥」之非法人團體,相對人係自救會之成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681條規定等等,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待法院為實質審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自救會成員,但究否為自救會之合夥成員乃實體問題,異議人以自救會為「類似合夥」之非法人團體,執第 1號確定判決對自救會之執行名義,主張實質上係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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