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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新峻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倉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99年11月4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而言。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管轄之適用。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載,本件債務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59號,顯然債務人於本院轄區設有主營業所;再者,本件係基於給付票款請求權而聲請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執以聲請支付命令之3 紙支票,其付款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其付款地自屬本院轄區無疑,依前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又「對於涉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主營業所,並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已如前述,適足判斷相對人應係在本院管轄,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定明章程並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4號2 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異議人既係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以付款地定其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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