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1號
- 原告
- 劉家伃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希
- 被告
- 周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 541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其他差旅費1,500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000元,故應分別負擔4,000元。第二審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原、被告各自就敗訴之300,000元部份上訴,故須繳納之二審裁判費均為4,800元,惟被告已繳交二審訴訟費用,因此不予列計,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8,800元(計算式:4,000+4,800),被告應負擔4,0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 91條第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