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 務 人 賴銘揚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靖絜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蔡孟燐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依債務人甲○○之聲請,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裁定自民國99年4月1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詳附表),以8年期間分96期(每月1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37,397元 之53.4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100年3月9日起任職於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溢公司),擔任倉管職務,每月薪資收入(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約28,000元,年終獎金固定一個月底薪17,000元,端午、中秋各有500元獎金,此外無加班費 、無其他獎金或津貼,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險等情,有債務人提出元溢公司100年3月31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0年3至6月薪資單、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0年4月8日、同年7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自93年9月1日起,提供資料內容之標準修正為「無保額限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2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94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第13號卷第83、84、12 8至130、134、146、147、180至182、194、195、197至206頁)。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適足履行下述附表更生方案所定各期金額,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父賴○來(34年12月生)向以計程車載客業務為生,現因病呈半失智狀況致無法工作,除每個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何所得收入;債務人母高○盈(47 年8月生),向為家管;原所有之門牌基隆市○○區○○街 000號4樓之14號不動產,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60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致同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二人顯均不能維持生活,端賴債務人與胞妹高○菁、胞弟賴○智三人共同扶養;又債務人與配偶陳○綾育有一子賴○○(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無勞力收入所得,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亦賴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賴○來、高○盈、賴○○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4月8日訊問筆錄等件 (本院第7號卷第53至55、58至66頁,第13號卷第93至 95、129頁)足憑。再債務人配偶現從事家庭清潔工作,每 月約8,000元現金收入;另兼職電子光碟工廠外包之包裝工 作,每月約3至5千元不等;賴○○就讀私立千暉托兒所,每月學費5,000元(雜費不計),亦據債務人到院陳述明確, 併有配偶陳○綾100年6月12日出具之陳述狀、私立千暉托兒所100年5、6月出具之月費收據2紙足佐(第13號卷第152、 153、195頁)。矧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財政部專用於稅捐稽徵領域,且屬全國齊一性、僵化性之標準,未能反應因城鄉、地域特性所致之必要生活費用差距,顯不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允洽,況債務人子女非更生債務人,倘強令渠等以低於更生債務人之水平維生,於法顯無依據;再債務人與配偶二人因工作償債,無暇照顧賴○○,且學齡前教育於人格發展亟具重要性乃現時社會通念,衡以財產權保障不得侵害人格權發展之立憲價值,是債務人主張上揭教育費用(縱賴○○上小學後,因僅上半天課,仍有托育需求),扣除按最低生活費用8,000元內含之娛樂教育費用(依內政 部核定比例為13.3%)約1,000元後,所餘4,000元應計入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有理由。債務人每月(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收入29,417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 9,829 元、每月扶養父母費用5,000元(計算式:(9,829×2-3,0 00)/3=5,552.67),及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費用6,000元(計算式:(8, 000+4,000)/2=6,000)後,僅剩8,588元,洵堪認定。勾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 期清償金額8,000 元,縱餘588元,衡其金額尚微,併計 每年中秋、端午所領共1,000元紅包,僅適足貼補債務人 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及將來每月可能增加之轉帳費用,或應付其他偶發性之必要支出(如臨時性、偶發性之醫療費用),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並已盡最大努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又查,㈠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之情形,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乙紙足憑(第7號卷第185頁);㈡稽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3號卷第87頁,第7號 卷第139頁),債務人配偶陳○綾名下固有門牌基隆市○○ 區○○街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系爭房地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鑑價結果,價值2,800,055元,惟陳○綾尚積欠房貸本金2,064,000元,是系爭不動產殘值不超過73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庭呈陳○綾上海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銀行基隆分行100年4月20日上基隆字第1000000093號函暨所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影本、本院100年4月8日訊問筆錄等件足憑(第 13號卷第129、132、133、140至142頁)。另依債務人9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得受償之總額,逾上揭價值半數,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尚無違背。㈢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收入共計640,732元,而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768,000元,顯逾上開可處分所得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分別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第7 號卷第43、44頁,第13號卷第84頁)存卷足憑,是本件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客觀上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本件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表決後,債權人未予可決之理由略以:㈠債務人前依九五協商結論履行近一年方毀諾,竟未再循協商途徑解決債務,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顯意圖脫免債務;㈡債務人之任職處所、工作內容、收入類型均應從嚴查明;且三節、年終獎金、加班費等均應用以清償債務;㈢債務人非租屋而居,每月開銷應以8,026元為準,於此標準 外之支出,難謂公允;至受其扶養者應以6,834元列計,且 與配偶共同負擔;另債務人列計之教育費、保險費及水電瓦斯費金額均過高,應與同住之家人共同分擔;㈣債務人正值壯年,有穩定工作能力,具長期還款能力,得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本件清償成數顯然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㈤債務人99年於世潮企業公司尚領有年終獎金17,478元漏未計入所得等云云。上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除已詳述於前者外,其餘部分,經審酌下列情事,仍無可採: ㈠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再考量債務人僅專科學校畢業,無特殊專長技能,客觀上亦難期待短期間內習得其他專業,復已將清償年限,由原本之6年,延長至法定之8年最長年限,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還款能力,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甚至以債務人是否全額清償為公允之審核標準,即有誤會。 ㈡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旨,九五協商或前置 協商成立後,倘因履行協商方案有不適當、不可歸責債務人之情形,債務人本即有循更生程序解決債務之權利,初尚無與債權人再行協商之義務;況債務人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本係代表國家意志之立法者所賦與,復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斷無單方面羅織法律所無之義務、或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剝奪債務人選擇權、強令其以長期間為全額之清償,前揭否定意見所持理由,即非允洽。又債務人現住於配偶名下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之1房屋,每月尚須償還房貸本息13,000元,業據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0年4月20日上基隆字第1000000093號函存卷足憑(第13號卷第129、140頁),該項房貸本息經共同居住之5人平攤,每人每月負擔約2,600元房貸,已略低於依內政部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內定( 28.5%)之房租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相當於必要租金之房貸本息洵堪認定,異議意旨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後列計云云,即無理由。 五、末以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附表貳大項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另清償債務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原係由債務人負擔,惟為使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統一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累,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100年1月26日增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已然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本院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 │ 新台幣(下同)8,000元。 │ │2、給付方式: │ │ 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 │ │ 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 方式,並依期履行。 │ │ 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供選擇,併提請注意。 │ │ 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37,397元。 │ │4、清償總額:768,000元。 │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53.43% │ │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第1至96期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18,215 │29.1% │2,328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49,044 │10.37% │830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 │203,419 │14.15% │1,132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 │264,892 │18.43% │1,474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172,315 │11.99% │959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86,661 │6.03% │482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92,003 │6.4% │512 │ ├──┼─────────────┼───────┼───────┼────────┤ │8. │華南商業銀行(股) │50,848 │3.54% │283 │ ├──┴─────────────┼───────┼───────┼────────┤ │ 合 計 │1,437,397 │100% │8,000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 │ │ 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 │ │ 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 │ │ ,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 │ │ 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 │ 給付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 │ └─────────────────────────────────────────┘ 附表: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