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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林重治
相對人
立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民全字第 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 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後,查得相對人固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立公司)業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本院為查明相對人固立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事實、相對人固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於民國100年1月 5日以本院基院義99司聲安字第 371號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事等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其駁回本件聲請,該函經聲請人於同年 1月12日收受送達無誤,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憑,惟迄未據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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