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王寶玉
- 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相對人
- 陳浩元
- 代理人
- 枋啟民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周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 34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6,485元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計算書:┌───┬──────┬────────┬──────────────────┐│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 1,990 │由聲請人繳納 │├───┼──────┴────────┴──────────────────┤│說明 │聲請人起訴主張請求排除侵害,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稱有裁判費1,990元及測量費4,300元,││ │合計6,290元。惟關於測量費4,300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通知聲││ │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 5日內,提出測量費用之收據正本到院,該通知業於同││ │年月1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釋明有此費用之支││ │出,本院無從認定,自應予剔除。至於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98年││ │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是本裁定就此無另行確定之必要。綜上,相對人應給││ │付給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