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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陳余騰
相對人
昱豪營造廠
法定代理人
林合陸
相對人
黃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8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6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547號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復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終結,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3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國(下同)99年 3月9日基院慧93執全勤字第547號函及99年5月 7日基院慧99司聲吉字第73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事件准對相對人等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3號卷查核後,發現該通知相對人昱豪營造廠之法定代理人林合陸行使權利函係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對林合陸踐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本文之規定,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惟林合陸於93年1月 3日即死亡,而聲請人於99年9月 9日始將裁定登報,有林合陸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公示送達證書附本院97年度聲字第 475號卷可稽,是尚難認對林合陸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於法不符,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日後如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必要,自宜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黃坤茂及昱豪營造廠法定代理人林合陸之繼承人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催告,俾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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