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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董木源
相對人
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民執字第4274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 45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即和解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即和解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29日抄錄之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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