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6 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取得本院98年基小字第220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8年度基小字第2205號確定判決及証明書影本、98年度存字第 662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