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于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昆雄 訴訟代理人 陳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認真任職,而原告於99年4月14日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934元【計算式:(25,655 + 28,865+27,880+16,450+32,025+24,729)÷6】。被告 竟以原告於99年4月14 日下午依其指示前往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領櫃期間,因其多次與原告聯絡,原告故意不接聽電話為由,於99年4月15 日無預警地將原告解僱,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且原告於99年7月22 日曾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卻遭被告拒絕,故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僱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僱主未依規定按月足額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年7月23日至99年11月22日之薪資共103,376元【計算式:25,934元/月×4 個 月】及依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退休金6,224元【計算式:25,934元/月×6%×4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0元及 其中103,376元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7年7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曳引車(即貨櫃拖車)之司機,初始工作尚稱正常,惟亦偶有客戶稱其講話口氣欠友善,均經被告委適處理,並私下向原告規勸。被告於97年間調整調度作業方式,經全體員工同意並簽署「單班意願書」,其中原告亦於97年11月19日簽署「本人同意公司徵求單班作業,服從公司規則現場人員指調度及班長指派。如有不從或怠忽工作,將無條件離職,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㈡99年9月14 日被告客戶主力行公司來電痛陳被告派出之司機即原告逾時誤事、浪費客戶各項人力資源、候櫃不及,且態度惡劣,嚴正聲明,即日起終止與被告合作關係,嗣被告調派負責人向被告反應,被告始決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當場原告並無異議,翌日原告有來被告公司請求被告戴姓經理給予其機會,經戴姓經理向其表示「你已有太多次被客戶抱怨逾時誤事,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商譽之紀錄,為公司全體員工未來營生,實在難再接受,希望爾後在其他公司作業,一定要改善,否則恐怕結果也不如勞僱雙方之意」等婉勸謝辭。被告為求能繼續營運,事涉全體員工眾多家庭生計,不得不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合於情事法理與社會經驗法則。 ㈢99年4月14 日原告至聯興公司領櫃時,依統計表上註記吊櫃時間即係原告開空車至櫃場要領櫃報到時間,原告係在下午3時44分到聯興公司報到領櫃,實際領櫃的時間係在下午4時54分,此期間原告怠工,亦不接電話,甚且原告於下午4 時54分領到櫃出站後,被告公司於下午4時58 分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仍未接電話,迄至下午5時46 分前被告均無法聯絡上原告,且原告駕駛之車輛配置有大剪刀方便為客戶剪開貨櫃之封條,但客戶抱怨原告稱並未為其剪開封條。被告係以原告怠工及不配合調派而於99年4月15 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且被告已與原告結算4 月份之薪資,原告亦已將所駕駛之車輛鑰匙交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97年7月4日受被告僱用而擔任曳引車(貨櫃拖車)司機職務,被告於99年4月15 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結清原告當月之薪資。 四、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僱用之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為25,934元,被告竟於99年4月15日以其不適任為由,無預警的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99年4月14日下午2時54分接獲被告電話指示前往聯興公司領取貨櫃,依聯興公司重櫃出站日統計表所載,原告係於下午3時44分取到吊櫃單,於下午4時54分報到領櫃,於下午5 時出聯興公司櫃場大門,然自被告聯絡原告至聯興櫃場領取貨櫃後,迄至原告領到貨櫃出聯興櫃場大門,此期間長達2個小時,被告多次於下午4時4分、4時5 分、4時6分、4時24分、4時29分、4時36分、4時58分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直至下午5 時46分被告終能與原告聯絡上,原告並於下午近6時30 分將貨櫃運送至客戶桃園蘆竹倉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聯興公司重櫃出站日統計表、聯興東港口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兼吊卸櫃)單、被告所有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66-68 頁),而衡諸擔任曳引車(貨櫃拖車)司機之工作內容,主要為隨時接獲公司指示前往貨櫃場領取貨櫃,並將貨櫃準時運送至客戶處,故為能使公司與在外之司機隨時保持聯繫,公司除在司機駕駛之車上配置無線電話機外,司機個人亦均有行動電話,是司機若不在車上,即有義務將其與公司取得聯繫之唯一工具即行動電話隨身攜帶,此應為擔任曳引車(貨櫃拖車)司機履行其勞務給付之附隨義務。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撥打原告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乙事,並不爭執,惟對此主張其當時人不在車上,而其行動電話係放在車上,故未能接聽云云,然原告既身為被告之曳引車(貨櫃拖車)之司機,且當日又奉被告指示至聯興櫃場領取貨櫃,實不得以其行動電話放在車上,作為被告之所以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之正當理由。 ⑶又原告明知其受指示所領取之貨櫃屬急櫃,於領取貨櫃後上車後既已發現其置於車上之行動電話有多通被告撥打之未接來電,原告卻未加予理會回撥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其他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出聯興櫃場大門後一直駛至基隆市○○路段時,始以車上無線電話機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之吳文進聯絡,造成貨櫃送至桃園客戶處已近下午6時30 分,引發客戶之抱怨。原告於執行上開領櫃期間及領到貨櫃後送至桃園客戶處之勤務,難認無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係以急櫃方式委由原告拖運,但被告並未向聯興公司通報為急櫃,而仍以一般手續辦理,故系爭貨櫃遲延送至客戶並不能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既知其於下午3 時左右接獲被告指示前往聯興公司領取之貨櫃係屬急櫃,則其至聯興櫃場後,縱認其所言吊櫃單在另一名司機處屬實,致其未能即時取得吊櫃單(實際上係在下午3時44 分取得吊櫃單)時,本應立即與被告聯絡以圖解決,又其於取得吊櫃單後未能即時取領貨櫃(實際領取貨櫃係在下午4時54分),不論係何原因,在長達近1小時之時間內,原告亦應與被告聯繫請示被告應如何處理才是,然原告竟無任何作為,坐視急櫃以一般手續辦理領櫃,可見原告欠缺對於雇主即被告履行勞務之忠誠心態,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 ⑸酌以證人即主力行負責人林清塗之證述:「...據我公司現場人員打電話回報,車子是在下午將近5 點時領櫃出場的,送到桃園大約6點半,因為客戶要求4點以前要送到,但司機送到客戶處態度不佳,客戶倉庫主任有向我抱怨,要我下次不要派該名司機(指原告),該名司機並沒有幫客戶將貨櫃的封條剪開,一切由客戶自己來,所以客戶抱怨」等情,而告亦不否認曾對主力行公司人員發牢騷稱:車子不夠應該去買車等語,及主力行公司確實於99年4 月15日以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合作關係;證人即負責被告公司車輛調度之吳文進之證述:「我印象中原告應該是在八堵路段以車上的無線電跟公司聯絡,當時原告是告訴我說貨主說貨櫃不送,我說不可能,所以公司在5時46 分打給原告的電話是跟原告確認貨櫃要送,在此期間,都聯絡不上原告,我記得在當天下午3 時左右,有聯絡上原告要幫忙領該貨櫃,當時有跟原告講領櫃單子是在主力行現場人員林修弘手上,請原告幫忙領貨櫃並且直接送,所以根本沒有找單子領櫃問題,現場人員巳經準備好,下午4 點多,有打電話給公司另一名司機,問該名司機有無看到原告,該名司機稱有,說原告押一個貨櫃在聯興,我有請該名司機去叫原告轉達原告說公司在找他,但該名司機說他不敢,所以就一直聯絡不上原告」「原告應該是在3 時44 分已經拿到提單,原告是在5時出大門,被告不可能在5時46 分打電話問原告到了沒,故該通電話是通知原告貨主說一定要卸貨」「原告送貨到客戶處,與客戶發生爭執的情形有很多次,客戶有向公司反應,我跟總經理都有口頭請原告改善」等情。(詳本院卷第26頁、第37-38 頁、第60頁、第62-65頁) ⑹綜上所述,原告實有怠忽職務,且欠缺對於雇主履行勞務之忠誠心態,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忠誠義,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已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則被告於99年4月15 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9年7月23日至99年11月22 日止之薪資及應提繳之退休金,即無理由。 ⑺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既自承未行預告遽於99年4月15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已1年以上3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又所謂「所謂平均工資」依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定義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係指平均日薪,依兩造所否爭執之原告之薪資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應為98年10月15日至99年4月14日止之平均日薪×20日即17,662元(元以下四拾 五入)【計算式:(18,310+25,655+28,865+27,880+16,450+32,025+11,540=160,725元)÷(17+30+31 +31+28+31+14=182日)×20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工資於17,662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於17,6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給付應提繳之退休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許被告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7,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元由被告負擔178元,原告負擔932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