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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韓慧蓁即森宇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韓慧蓁即森宇企業社於民國98年5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2 計算(借款日為週年百分之6.5),並機動調整之,如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以書狀答辯:被告韓慧蓁、乙○○係夫妻,對於應付之剩餘借款,期間未正常依約繳款,實因營商失利,身負巨債,收入不穩,若原告首肯,願擇日拜訪原告,並將借款依約分期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分期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慧蓁即森宇企業社、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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