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桃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順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順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展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內,駕駛被告順展公司所有車號799-HJ號貨櫃車,倒車時未注意停放於後方由原告司機甲○○駕駛車號007-XM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經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 萬1,700 元,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被告丙○○則以: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799-HJ號貨櫃車,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其駕駛之上開貨櫃車於發生碰撞時,係屬等待領貨之靜止狀態,待其聽見碰撞聲後下車查看,始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駕駛貨櫃車之後方,其非在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頭,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駕駛被告順展公司所有上揭貨櫃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復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照片為證,上情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之受損結果,係被告丙○○駕駛前開貨櫃車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所致等情,被告丙○○則辯稱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時,其駕駛之貨櫃車係在靜止狀態,未進行倒車,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撞擊其駕駛貨櫃車之車尾等情,是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係被告丙○○倒車時未注意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丙○○駕駛之貨櫃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丙○○係在倒車行駛等情;又原告陳稱上開碰撞發生前,甲○○駕駛系爭車輛尾隨被告丙○○駕駛之貨櫃車行駛,因行駛之方向有誤,被告丙○○駕車迴轉至正確方向後,倒車修正車體方向時,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且被告丙○○亦稱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前,其已駕車迴轉完畢,甫停車幾秒鐘,即發生前開碰撞等情,足見甲○○已駕駛系爭車輛,尾隨被告丙○○駕駛之貨櫃車行駛相當距離,且碰撞發生之前,被告丙○○正以迴轉等方式修正行駛方向,則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被告丙○○甫停車之際,因不及煞車而撞擊被告丙○○駕駛貨櫃車之車尾一節,即非無可能,堪見被告丙○○前開所辯非無可信;另原告雖提出甲○○與被告丙○○之通話紀錄,欲證明被告丙○○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曾與甲○○聯絡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等情,然縱使被告丙○○確與甲○○聯繫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亦無從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即係被告丙○○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換言之,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係被告丙○○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所致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