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林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俊智
- 被告
- 葉天生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 參加人
- 林有加
- 訴訟代理人
- 彭坤城
- 參加人
- 林瑞庭
受 告知人 林李勸
林位濱
林文仲
陳宗聖
陳宗揆
陳林寶猜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繼承人林雃氣於生前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石底小段31、31-1、31-3、31-10、31-11、31-12、31-21、31-37、31-40、49-1、108、108-2、112、112-1、112-3、113、113-2、113-3、113-5、114-4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林雃氣生前就家族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已為分配,故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是屬林雃氣之個人財產、共有財產抑或遺產,為本案之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林雃氣其餘繼承人之法律上權利,參加人林瑞庭、林有加為林雃氣之繼承人,且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分別輔助原告、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南山、原告之父林雃氣與被告3人於民國70年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由訴外人林南山擔任買受人,於70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王女、王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入台北縣平溪鄉(現為新北市平溪區○○○段石底小段31、31之1、31之3、49-1、108、112、113 地號等7 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7 筆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等原因,而成為新北市○○區○○段石底小段31、31-1、31-3、31-10、31-11、31-12、31-21、31-22、31-37、31-40、49-1、108、108-2、112、112-1、112-2、112-3、113、113-1、113-2、113-3、113-5、114-4 等2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林雃氣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自有處分權限,其於9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時(下稱系爭會議),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3 (除新北市○○區○○段石底小段113地號之應有部分為863/3000 外)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決議),並書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故而,依據被告與林雃氣之共同出資協議及系爭決議,被告應將林雃氣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一)依系爭決議書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雃氣係將其與被告、訴外人林南山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重新分配」移轉予原告,此乃屬林雃氣生前將父子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卻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者之財產)於生前重新分配財產之處分行為,與林雃氣生前之個人獨有財產,未作分配處分,而屬遺產之情形不同,亦因系爭土地非屬林雃氣處分自己死後遺產之行為,故系爭決議書並非遺囑。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之締約人為林雃氣、林雃氣之繼承人林李勸(即原告之母)、林位濱(三男)、林文燦(四男)及林瑞庭(六男),見證人為訴外人林南山、劉家盛、何炳賢,是以,系爭決議書應已生效。
(二)系爭會議召開時,亦有通知參加人林有加到場,但未通知林文仲,林有加雖有到場,但拒絕簽署,故係由家庭會議出席人員,決定將如何分配財產。
(三)又系爭決議書雖未經過林有加之簽署,且爭執系爭決議書之效力,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僅於締約人間發生效力,只有締約人有權主張,並能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系爭決議書締約人為林雃氣、林李勸、林位濱、林文燦及林瑞庭,且締約人對決議書效力並不爭執,則非締約之人之被告或參加人林有加對決議書效力當無從置喙。
(四)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於系爭決議書締約前已否認「財產屬於大家共有,應公平均分」之認知,而拒絕簽署之家庭成員,則事後對系爭決議書之效力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被告所出具追認書之背面,由被告手寫註記之部分,乃被告單方之主觀認知及請求,未經訴外人林南山之同意簽章,僅有被告個人之單方簽章,亦未經訴外人林雃氣之同意,是此部分之註記,對原告並無約束效力,被告持此抗辯,並無理由,並聲明:新北市○○區○○段石底小段31、31-1、31-3、31-10、31-11、31-12、31-21、31-22、31-37、31-40、49-1、108、108-2、112、112-1、112-2、112-3、113-1、113-2、113-3、113-5、114-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同段1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3/3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雃氣、訴外人林南山確於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對於借名登記乙事,亦不爭執,惟依據原告所提之系爭決議書所載,林雃氣之被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有加、林瑞庭、林位濱、林文仲及配偶、女兒,而該決議書之簽署人僅有林雃氣、林位濱、原告及林瑞庭4 人,該決議內容未經林雃氣之全體家族成員參加,其效力為何,誠有疑義,且系爭決議書所載之財產關係,於簽署前即已存在,而該等財產於購買時,林雃氣及其5 名兒子均有出資,則分配亦應由全體成員共同為之,此亦為被告追認書背面所載「附件所列土地,因出資人之一林雃氣先生之繼承人間,繼承權屬未定,雙方承諾於上開繼承人間之繼承權屬未確定前,均不得請求分配(分割)土地或請求權轉讓為單獨所有,分別所有或公同共有等權利」之由來。再者,原告所提之系爭決議書不具遺囑之形式要件,亦無法據此推論為林雃氣本人之遺願。
(二)又依系爭決議書所載,林雃氣對債務、稅款等亦多有指示,其繼承人是否均依該決議書履行亦有待查明,被告自不得貿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中之一人。且系爭決議書既係由原告與林雃氣、林李勸、林位濱、林文燦及林瑞庭所簽署,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決議內容亦僅能拘束簽署人,而不及於被告。
(三)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土地非為林雃氣與其5名兒子共同出資,而由林雃氣單獨出資與被告、訴外人林南山共同購買,則林雃氣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林雃氣死亡後,即成為遺產,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單獨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亦於法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林有加部分:渠父林雃氣已過世,渠並不知有召開系爭會議並有簽署系爭決議書,故會議召開之程序誠有可議,且渠就系爭土地之購買亦有出資,當初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亦由渠處理,原告所提之家庭會議,僅能謂係林雃氣居於父親之立場,希望就家族財產為如何分配之表示,但產權之歸屬,仍應依實際上所有權之歸屬而辦理,非得逕依決議書辦理。又原告若主張系爭決議乃係家族成員之「協議」,自應就系爭決議經過渠承諾之部分加以舉證。
(二)參加人林瑞庭部分:林雃氣係將其與被告、訴外人林南山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重新分配」予原告,此屬林雃氣生前將父子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於生前重新分配財產之處分行為,與林雃氣生前之個人獨有財產,未作分配處分,而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情形不同,亦因系爭土地非屬林雃氣處分自己死後遺產之行為,故系爭決議書並非遺囑。又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之締約人為林雃氣、林雃氣之繼承人林李勸(即原告之母)、林位濱(三男)、林文燦(四男)及林瑞庭(六男),見證人為訴外人林南山、劉家盛、何炳賢,是以,系爭決議書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另系爭不動產雖係由參加人林有加出面洽購,但資金是林雃氣與5 名兒子共同出資無訛。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南山、原告之父林雃氣與被告共同於70年間協議出資購買土地,並約由林南山擔任買受人,於70年1月8 日向訴外人王女、王菊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認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本院卷第8 頁至第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林雃氣之口頭協議,及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被告應將林雃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固對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之父林雃氣、訴外人林南山合資購買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故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林雃氣與被告之口頭協議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將林雃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⒈依系爭決議書所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雃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本院卷第36頁)可知,該會議乃林雃氣針對其與5 名兒子(包括原告及參加人林瑞庭、林有加)共同奮鬥投資所得之財產、產業,所召開分配財產之會議,其目的乃將其與5 名兒子名下所登記之財產,依據各自投資及奮鬥之成果,透過協議,以確定產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細稽系爭決議書所載內容,固將家族所有之不動產分別分配予參加人林有加、林瑞庭、訴外人林位濱、林文仲,並將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乃林雃氣與其5 名兒子共同出資購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位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證述綦詳,是以,系爭土地雖以林雃氣名義,與被告、訴外人林南山共同投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屬於林雃氣所有之部分,係為林雃氣及其5 名兒子所共同投資,實屬共有乙節,堪以認定,據此,系爭土地之處分或分配,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屬適法。
⒉再系爭會議之召開,參加人林有加、訴外人林文仲並未參與乙節,業據證人林位濱證述明確(本院卷148 頁至第149 頁)復參諸系爭決議書所載之決議人為林雃氣,同意人為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而不及於林有加、林文仲,益徵林有加、林文仲確未參加系爭會議無訛。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決議僅於締約人間發生效力,參加人林有加亦未同意系爭決議,故而,系爭決議對林有加自不生效。另參加人林有加對於系爭土地亦有出資,而屬共有人乙節,已如前述,故而,就其所有之部分,他共有人並無處分權,系爭會議未經林有加之同意,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對林有加而言,誠屬無權處分,亦不生效力。據此,被告辯稱:系爭決議書未經林雃氣及其5 名兒子共同簽署,無法據以拘束全體共有人乙節,洵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參加人林有加於系爭決議書締約時,否認財產屬於大家共有,應公平均分之認知,則事後對系爭決議書之效力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系爭土地乃係林雃氣與參加人林有加、林瑞庭、訴外人林位濱、林文仲及原告共同投資購買,參加人林有加未參加系爭會議,並本於所有權而否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誠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與原告之父林雃氣之協議,及系爭決議書所載,將林雃氣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