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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12月31日、9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元、32萬7,000 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不料經原告於票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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