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羽良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面額新台幣(下同)367,8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附表: 99年度基簡字第118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羽良堂有限│第一銀行哨│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日 │367,800元 │UA0000000 │ ││ │公司 │船頭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