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太豐氣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應被告丙○○之邀參加會單上記載會首為被告太豐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豐公司),實質合首為被告丙○○、被告太豐公司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會員共22名,採取內標制,原告繳交會款至第10期時(累計前 9期已繳156,200元)以3,200元得標,應得合會金 352,800元【計算式:(20,000-3,200)×21=352,800元】,不料被告無預警停會,並拒絕給付得標會金,經原告發函請求給付亦置之不理,依民法合會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得標之合會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及存證信函及原告支付會款由被告丙○○簽收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709條之2第 1項固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惟依該條修正說明係謂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且按我國民法係採民商合一制,民法既規定合會為典型契約,倘若法人違反上開規定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尚難遽指合會契約為無效,僅生由法人主管機關依法令予以監督糾正之問題,況實務上頗多中小企業銀行亦有開辦合會業務,如認該條規定為強行規定而逕認該等合會契約為無效,亦與常情不符。再為維護交易安全,保障與公司成立合會契約之會員,亦不宜逕認該條為強行規定而使合會契約歸於無效,合先敘明。又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所示如會首有數人時各會首對於會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112頁,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3月初版)。
五、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共計22會份,於第10期時由原告以 3,200元得標,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依前開規定,自當於原告得標 3日內將會款交付予原告,並且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亦負代為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52,800元【原告應得請求之合會金本應為364,800元,計算式:(20,000元×9+(20,000元-3,200元)×11= 364,800元),然原告僅請求 352,800元,並未逾得請求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