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 原告
- 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為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3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交之新臺幣500.元,尚欠新臺幣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基隆簡易庭法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