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合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合映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20 號,而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09號1樓,此有支票影本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及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