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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新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翁俊傑即雲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起至98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碳鋼包藥銲線等商品數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2,318 元,原告均依約按期交付貨品,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嗣經原告開具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均藉詞推諉,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貨物收據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232,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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