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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邰婉玲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8萬3,869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99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490 元,是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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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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