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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邰婉玲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運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3,869 元,應徵裁判費1,99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9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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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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