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任外務員一職, 負責送貨及收帳等業務,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乘外出至客戶「紅帥」、「稻草人」、「3S」、「吉星」、「小玉」、「想入灰灰」等檳榔攤或商店收帳之際,將收得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91,397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嗣因原告公司察覺有異,予以清查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9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即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併存,原告可擇一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消滅,但其一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時,則其他請求權仍不受影響,且被告於98年間曾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表示其願賺錢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因被告之承諾願清償債務之行為應視同民法上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規定,時效應重新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侵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切結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1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緩字第10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帳款391,397元, 致原告受有上開範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財產之損失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 請求權競合,指以同一給付目的的數個請求權併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參看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02年5月版,第199頁),故本件屬重疊的訴之合併,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侵占款項,乃同係基於前開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事實,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占款項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占款項,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