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庫字第0940311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並於95年10 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徐龍騰 被 告 巨隆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綿楣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前(民國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經營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照,因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告辦理海關報關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長期委任書。 ㈡94年間訴外人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澳公司)為進口總數量1380箱、酒精濃度81%、價值港幣88,320 元之酒庄米酒精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然因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遂經由訴外人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步公司)與被告向原告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菸酒進口相關執照及文件,被告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通關手續,訴外人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菸酒牌照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發票稅費及年度營業所得稅費等。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次日被告以G1 (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 號,惟因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物尚須檢具「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因訴外人奇步公司無法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司之加工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即時辦妥上開進口同意書,考量貨物延滯提領將加重碼頭延滯倉儲等費用,被告遂於94年2月15日改依D8 (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 ㈢原告於94年7月7日接獲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9403060470 號函,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補正說明系爭貨物之使用用途,原告考量對於系爭貨物日後提貨後之使用情形無法預知,遂於同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之委託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號函同意辦理廢止。原告並於95年10 月2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委任,並要求被告有關系爭貨物日後以任何方式申請海關放行前,均應經原告同意後,始得辦理。 ㈣原告於98年2月24 日接獲海關通知,獲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偽造「進口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及「貨物買賣合約書」,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辦「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下稱系爭進口同意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於系爭貨物強制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號碼:AW/D2/95/517A/0011號,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步公司。依三方之前約定,系爭貨物進口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負擔,又因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報關進口,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補稅及罰款等損害,即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萬 元(尚未繳納)、未開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繳納),總計37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㈤原告於95年3月8日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惟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其上所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非原告變更後之印鑑章,顯見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係遭偽造。且該合約書上無議定委託之期間、簽約日期等,實為不合法之契約。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94年間訴外人奇步公司向被告洽問進口借牌事宜,經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僅係單純引薦原告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進行協議,彼等共同簽立委託進口合約書一紙,至於協議內容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僅單純辦理報關、提領事宜,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應係其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8 日依訴外人奇步公司指示以G1(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惟因原告另有他件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訴訟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假扣押系爭貨物,被告因而改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報,經海關查驗合法後,由海關派員押住五堵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暫予存放,至98年2月24 日經訴外人奇步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得以辦理提領,被告代為繳交關稅10萬1,328元及滯納金4,700元後,始提領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奇步公司。系爭貨物經提領後,發現包裝破損、容器破裂、酒庄米酒精變質,根本無法販售,訴外人奇步公司因而不願支付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相關費用,原告索討無著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所提出財政部94年10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係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陸華酒莊間,委託進口酒精濃度81%、總數量5999.4 公升、供台灣陸華酒莊製造「陸華九九金高樑」酒品之加工製用酒庄米酒精,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報單、數量均不符,與本件無涉。又原告主張於95年10 月20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日後以任何方式申請報關,均應告知原告經同意後,始得辦理云云,惟被告並未接獲該紙傳真,且一般傳真紙上均有使用傳真機號碼、傳真時間、傳真花費時間及傳真數量等記載,然原告所提出該紙傳真上,並無上開字樣,容有疑義,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依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兩造所簽訂長期委任書內記載受任人(即被告)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原告公司未就委任權限加以限制,被告既概括委託,自有權為委任人處理一切行為,又依慣例被告被委託辦理報關情事,均係從受理之初至報關完畢均由被告處理一切事由,原告欲於95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長期委任關係,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辦理,然原告並未申辦,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9月13 日基普出字第0991028271號函可證,故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業務係基於兩造間長期委任關係。 ㈤另訴外人李方儀即奇步公司負責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7 日偵查庭中證稱,系爭進口同意書上原告及負責人陳碧雲之用印,均係原告清算人即徐龍騰所親為,且該印章之真正亦為徐龍騰於該署99年8月2日偵查庭中證稱屬實。 ㈥原告於96年7月7日及98年6月10 日已向訴外人奇步公司要求相關費用,足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奇步公司確實有訂立委託進口酒庄米酒精事實,原告稱其全然不知情顯與事實相符。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公司於解散登記前(民國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經營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照,因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告辦理海關報關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長期委任書。94年間訴外人華澳公司為進口系爭貨物,然因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遂經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與被告向原告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菸酒進口相關執照及文件,被告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通關手續,訴外人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菸酒牌照使用費3 萬元、發票稅費及年度營業所得稅費等。系爭貨物於94年1 月27日運抵基隆港,次日被告以G1(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並於94年2月15日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之委託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同意辦理廢止,嗣被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於系爭貨物強制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號碼:AW/D2/95/517A/0011號,並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步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209200號函、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財政部94年10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7日士執壬95 年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財政部國庫署94年7月7日台庫五字第09403060470 號函、長期委任書、指封切結、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1月8日基普五字第0991030578 號函、委託進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貨物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合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有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第AW /D2/95/517A/0011號兩者間之關係及系爭貨物自進口至提領之過程乙節,據該局於99年12月3 日以基普五字第0991035104函覆本院稱:「按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應以D8報單申報,而儲存保稅倉庫之貨物出倉進口,則以D2報單向海關申報。本案報單第AW/94/0365/0647號屬D8 報單,而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則為D2報單,兩者之申報主體相同。系爭貨物之通關流程說明如次:㈠旨揭公司(指原告)於94年1月28日委託巨隆報關有限公司以G1 外貨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 號向本局五堵分局報運貨物進口。㈡同年2月15 日該公司以證件未齊無法提領為由,申請更改進儲本局所轄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G1報單改為D8報單,貨物於94年2月17 日准予進儲;嗣於95年7月28日以D2報單第AW/D2/95/517A/0011 號申報出倉進口。㈢因該公司(指原告)另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其欠繳關稅罰鍰合計逾新臺幣50萬元,且未能提供擔保,案經本局於95年7月3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保全措施在案。爰本案貨物通關時本局即於95年11月16日以基普法字第095103509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辦理查封,致該公司未能辦理繳稅及提領貨物。㈣嗣該案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局查定變更原處分,其次繳罰鍰重新核計未逾新臺幣50萬元,已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乃函士林執行處銷案。該執行處於97年11月7 日士執任95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撤銷查封,爰依關稅法第7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19 日以基普緝標字第0980100003號函通知變賣貨物。㈤由於該公司(指原告)於標售貨物拍定前繳納相關稅費及滯納金,本局乃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止標售,准予完稅後提領貨物。」(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系爭貨物原告委託被告進口之最初日期為94年1月27日,進口報單為第AW/94/0365/0647號,而於98年2月24日以進口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申報出倉。 ㈣據財政部國庫署於100年5月30日以台庫五字第10003051660 號函檢送本院有關原告公司94年間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相關資料包括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場所名稱為台灣陸華酒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委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台灣陸華酒莊、受託人:譽誌國際有限公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進口酒精之補充說明書、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審核表、94年8月19日核准之DNZ 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有效期限95年2月19日)、94年8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403085070號函檢附同意書予原告、菸酒稅產品註銷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17日原告申請同意書准予報備取銷等件,並說明:「復查該公司(指原告)曾於94年間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貨品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年8月23 日核准並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編號DNZ00000000000),嗣該公司因故提出撤回 該貨品同意書申請案,經財政部於同年10月27日同意廢止該貨品進口同意書在案,該公司嗣後未再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8-250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之原因係因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物尚須檢具「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因訴外人奇步公司無法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司之加工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即時辦妥上開進口同意書之故,顯非事實。惟依財政部國庫署之函文可知,財政部於94年10月27日同意原告申請廢止已核發之編號DNZ00000000000之貨品進口同意書 後,並無以原告名義再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案件。 ㈤原告固以財政部關稅局99年11月8日基普五字第09901030578號函說明提及「貴公司於95年7月28 日委託巨隆報關有限公司,以第AW/D2/95/517A/0011號報單向本局報運旨揭貨物進口,業經本局收單、查驗、連線簽審機關比對貨品進口同意書內容(含有效期間之審查),並於完成估驗手續後...」為由指摘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係被告偽造,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比對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為何?經該局於100年7月21日以基普五字第1001015277號函覆本院稱:「本案係透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置之『簽審文件網路登錄系統』比對、核銷簽審文件。經審視其核銷內容,同意文件包括台財庫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及第DZ000000000000號進口酒類衛生查驗合格文件(僅有 訊息,無書面文件),不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編號DNZ0000000 0000 號之貨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再酌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100年4月18日以基普五字第1001010483號函檢送本院有關進口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之相關資料中亦僅有第AW/D2/95/517A/0011號進口報單、採購免稅原料核定書、委託進口合約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產地來源證明書、報關發票、報關裝箱單、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稅費繳納通知函及通關流程等(見本院卷第192-208 頁),均無原告所指摘被告偽造之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物買賣合約書。 ㈥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原告以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財政部官章期上之日期係95年8 月,而原告在95年3月8日已將公司之印鑑變更及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無委託期間及訂約日期為由,而謂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告所偽造乙節,惟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否認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文曾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亦自陳編號DNZ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文件是經由其同意 申請的(見本院卷第263 頁),揆諸原告所同意之申請文件中之委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台灣陸華酒莊)上亦無訂約日期,且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未必即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再酌以經原告同意申請所附之上開委託進口合約書之受託人欄、進口酒精之補充說明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文,以肉眼裸視與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受託人欄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印文加以比對,應屬同一付印章之印文,原告於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稱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是原告曾經使用過之印章,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徐龍騰曾於出國期間短暫交予被告使用,故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可能是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之的情況下所盜用(見本院卷第26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合約書上無委託期間、訂約日期及所蓋用之印章非原告於95年3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即謂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所偽造。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貨物後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未開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之損害乙節,依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奇步公司三方之約定,上開稅捐本應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負擔,況系爭貨物於以D8報單於94年2月17 日准予進儲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為原告所知,原告雖主張曾於95年10月20日以傳真通知被告嗣後依任何方式申請海關放行前,須告知原告同意才可辦理,惟為被告所否認,酌以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即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已無假押扣之必要於96年12月27日基普法字第0961037760號函通知士林行政執行處,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士林行政執行處復於97年11月7日以士執任95年全執字第000 00023號函通知自行除去查封物標示並接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卷宗查明,可證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7 日期間係遭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東侊保稅倉庫,是縱認被告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而未告知,與原告是否受有上開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未開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等損害,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遑論是否是遭他人偽造,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即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則其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