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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周霙蘭

原告
澄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濱
被告
陳健生即上好贈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1,022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後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8年9 月26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為45萬1,022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為EY0000000之支票乙紙,不料經原告於98年9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1,022 元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46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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